(2015于民三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庄志刚、王健、张宏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庄志刚,王健,张宏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204号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功武,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川川,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庄志刚,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葫芦岛渤船重工工贸总公司工人,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张宏国,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王健,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缺席)被告:张宏强,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缺席)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机械设备公司”)诉被告庄志刚、王健、张宏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佰新,人民陪审员侯锡洋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大机械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川川,被告庄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张宏强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大机械设备公司诉称:被告庄志刚于2013年5月10日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挖掘机1台(机型为:SK260LC-8,机号为:LL13-06446),原告为出卖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出租人,被告庄志刚为承租人,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另,被告庄志刚购车所需的技术咨询费等亦通过费用表的形式予以约定。原告为被告庄志刚的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王健、张宏强为被告庄志刚的还款行为向原告提出了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庄志刚未能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截止起诉之日,原告被迫为被告庄志刚垫款299306.94元(另有未垫付合同款约60万元,如被告仍未给付,我公司在垫付后将另行向其追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庄志刚给付欠款299306.94元及利息,起诉时暂计算为30000元,合计329306.94元;2、被告王健、张宏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庄志刚辩称:车已经被原告拖走,原告公司的李文跟我说,车给顺大了,钱不用我还了,双方帐目两清。被告王健、张宏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庄志刚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1台(机型为:SK260LC-8,机号为:LL13-06446),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出租人,原告为出卖人,被告庄志刚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庄志刚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若庄志刚逾期支付融资租金,导致原告产生担保责任代庄志刚支付融资租金,庄志刚同意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被告王健、张宏强为被告庄志刚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挖掘机,被告应当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为购车费用79594元,预付款(净首付款)132000元,租金为37422元*36个月=1347192元,合计1558786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上述挖掘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为:购车费用79594元、预付款(净首付款)132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或转付的合同款项685196.94元。其中购车费用及预付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垫付和转付的合同款项部分,被告共支付或偿还了385890元,尚欠款项299306.9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庄志刚给付垫付款299306.94元及利息;被告王健、张宏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融资租赁合同书1份,补充协议书1份,购车费用表1份,还款计划1份及担保书2份,收车回执1份,收款证明1份及还垫付明细1组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王健、张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庄志刚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已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庄志刚向出租方支付了租金等,被告庄志刚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健、张宏强为被告庄志刚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书,同意对庄志刚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99306.94元;二、被告庄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以本金299306.9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健、张宏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庄志刚、王健、张宏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50元,由被告庄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平 丽人民陪审员 张佰新人民陪审员 侯锡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