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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唐建文与邓平、秦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文,邓平,秦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唐建文,男,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张光鑫,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平,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秦剑,女,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泸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留杰,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建文与被告邓平、秦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正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鑫,被告邓平、秦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留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期限1年、月息4分。如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同时被告以自己的房子、车子作抵押担保。该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5%从2014年12月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邓平辩称:原告与被告邓平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唐建文和另一借款人李国顺现金共200万元左右,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被告秦剑辩称:对邓平借款之事不清楚,自己不知道邓平是否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平因需资金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邓平作为乙方、担保人胡建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建房需要资金向甲方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止。还款方式:应按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息。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等。原告唐建文、被告邓平以及担保人胡建在该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唐建文通过农业银行转账80万元到被告邓平指定的账户,被告邓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唐建文现金人民币80万元,大写捌拾万圆整,还款日期约为1年。被告邓平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胡建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同时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邓平在向原告唐建文借款的同时,向案外人李国顺借款120万元。自2012年9月起,被告邓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原告唐建文和李国顺的账户款项共计190.80万元,其中: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21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0日分别支付8万元计112万元,2014年1月4日支付15.2万元、2014年3月15日支付7.2万元、2014年7月14日支付20万元和8.8万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7.6万元、另2013年12月6日支付原告李国顺20万元。另庭审中,原告唐建文陈述,自己与李国顺借款200万元给被告邓平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每月支付二人利息8万元,2013年12月被告归还李国顺20万元后,则每月支付二人利息7.2万元至2014年11月,自2014年12月起未再支付利息。在本院受理的(2015)泸泸民初字第2203号李国顺诉被告邓平、秦剑案件中,李国顺作了与原告唐建文一致的陈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邓平向原告唐建文借款80万元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以及被告邓平向原告归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约定的利息、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借款等,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认定。原告认为,原、被告在签订该借款合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息4%,在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上注明月利率为4%,原告和另一债权人李国顺共借款200万元给被告,被告每月将二人利息8万元(原告3.2万元、李国顺4.8万元)转账到原告唐建文的账户或是转账到李国顺的账户。2013年12月,被告支付了李国顺借款本金20万元,过后原告和李国顺的借款利息为每月7.2万元,被告邓平则按照每月7.2万元继续支付二人利息直至2014年11月,自2014年12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印证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利息,并且被告邓平持有的借款合同上并未有利息的约定,也未有关于被告将房子、车子作抵押的约定,原告持有的合同有利息及有被告将房子、车子作抵押的约定,是原告擅自添加,并非被告的意思。被告虽然每月固定归还原告唐建文和李国顺8万元和7.2万元,是根据自己的收益情况归还原告本金,并非利息,不应支持原告的4%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持有的借款合同上并未有利息的约定,但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情况分析,在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中可以看出,被告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其中2013年4月无转账明细),在长达一年余的时间每月转账支付原告唐建文和另一债权人李国顺8万元,与原告陈述被告每月支付二人4%的利息8万元相吻合。此外,在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归还20万元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4日支付15.2万元、2014年3月15日支付7.2万元、2014年7月14日支付20万元和8.8万元,从该几笔款项构成情况看,被告在2013年12月支付20万元后,于2014年1月4日支付15.2万元,而在这之前被告每月还款均为整数8万元,该笔金额恰是8万元和7.2万元之和。在被告于2014年3月支付了7.2万元后,4月至6月三个月未支付款项,被告于7月支付28.8万元,该笔金额恰恰与4-7月四个月按每个月7.2万元计算构成所得相符,与原告陈述在归还20万元后每月支付7.2万元利息相一致。被告陈述其每月归还8万元是根据自己投资获利情况定额支付的本金,但其向本院提供的付款明细中,除了银行转账明细外,还列有现金交付25.2万元,被告统计已归还原告唐建文和唐建文共计216万元,如果双方未约定利息,则其归还借款已超出本金的行为与其陈述相矛盾,即使如被告陈述已还清款项,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也应要求原告将借据交付于被告,或者要求原告出具收据以结清债务。因此,对被告辩解双方不存在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认可原告主张的4%的月利息的约定。二、被告归还款项应如何折抵其借款?如前所述,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邓平之间约定借款利率4%,但该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根据发布的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规定,在不超出该利率4倍范围本院可以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每月利率为2%,超出利息部分的金额应折抵被告所欠原告本金。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仅190.8万元(含另一债权人李国顺的款项)的转账明细,但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自2014年12月起未再支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陈述。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归还原告利率3.2万元至2014年11月,故本院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共89.6万元,对每月支付超过月利率2%部分金额应依次扣减本金,经本院确认其中为2%月利率利息金额为303181元、归还本金部分金额为592819元。据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80万元的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确认为被告尚欠原告207181元本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二被告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及自2014年12月起按照月利息2.5%计算至起诉之日(计算九个月)。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邓平尚欠原告207181元借款本金未支付,并认可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9971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邓平个人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平、秦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建文借款本金207181元及利息29971元共计237152元。二、驳回原告唐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负担7600元,二被告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晓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