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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7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邱兰兰与单春、许启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兰兰,单春,许启华,李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291号原告邱兰兰,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方雪英,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春,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许启华,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李贞,女,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邱兰兰与被告单春、许启华、李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章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兰兰、被告单春、许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兰兰诉称,原告系种兰堂书画装裱店员工。三被告所经营的晶晶宠物店与种兰堂书画装裱店相邻。2015年6月26日,三被告无缘无故到种兰堂书画装裱店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求助。2015年6月27日,原告到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原告因病情未见好转,于2015年6月28日到龙岩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7月6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新公刑技法医伤鉴字(2015)0553号法医伤情鉴定通知书,认定邱兰兰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导致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遭受极大的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58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651.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0156.75元。被告单春、许启华辩称,一、被告许启华、李贞并未殴打原告,且被告李贞在劝架过程中被原告打伤,花费医药费约3万元。被告李贞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二、原告与被告单春在民警的主持下已达成口头协议,即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被告单春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1、原告属于轻微伤,即使住院也无需专人护理,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元/天没有依据。2、原告按每月4128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4、原告属于轻微伤,未导致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贞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单春、李贞因言语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单春、李贞将原告打伤。原告拨打110报警。同日,原告与被告单春、李贞达成口头协议,即双方自行承担各自的费用,互不追究对方责任。2015年6月28日,原告邱兰兰以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2天为主诉入住龙岩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头晕待查,胸闷待查。2015年7月10日,原告邱兰兰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我科门诊随诊;2、避风寒、慎起居;3、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邱兰兰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585.55元。2015年7月6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作出新公刑技医伤鉴字(2015)0553号法医伤情鉴定通知书,认定邱兰兰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单春前往中城派出所调解。调解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单春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均表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现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单、法医伤情鉴定通知书、病历、××证明书、龙岩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福建省医疗收费票据、龙岩人民医院发票费用汇总清单、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出具的补充说明各一份,被告单春提供的调解笔录、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单春、李贞应对原告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春主张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已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不得就该纠纷主张权利。但根据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于2015年8月5日所作的调解笔录,原、被告均表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故对被告单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的调解笔录体现被告单春、李贞与原告因言语纠纷发生肢体冲突。现原告主张被告许启华殴打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许启华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就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审查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85.55元,××证明书、出院记录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原告病情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标准本院酌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12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440元(120元/天×12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补贴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12天×30元/天)。四、误工费:本院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认原告误工标准按123元/天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1476元。五、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元。六、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85.55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3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春、李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兰兰医疗费2585.55元、误工费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130元,以上合计6111.55元。二、驳回原告邱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为27元,由原告邱兰兰负担10元,被告单春、李贞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美英(代)附注:一、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二、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