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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罗山、廖燕敏与钟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山,廖燕敏,钟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燕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文波,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文波已履行出借义务,现其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文波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双方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文波的住所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陆 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庆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