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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莫凤英与练进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凤英,练进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莫凤英,女,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被告:练进洲,男,汉族,1982年9月3日出生,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刘滨培,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剑飞,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凤英诉被告练进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少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凤英,被告练进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滨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凤英诉称: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某市场某档因做生意争抢客人发生口角后,矛盾激化导致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被殴打致伤。该事件经报警,当时由云城派出所出警作出了处理。调处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288.1元和误工费、车费等一切费用7000元、合共10288.1元,被告仅同意赔偿5000元,双方因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调解。此案后经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治安调解协议书》(编号:20150319),注明了双方打架的事实及调处的经过。另外,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城公行罚决字[2015]00641号),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予以罚款500元。因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288.1元;二、交通费:300元;三、误工费:3198.94元(自2015年2月25日原告被殴打致伤后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均全休养伤共20天,按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工资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57581元计算,57581元÷360天×20天=3198.94元);四、营养费:1000元(50元×20天=1000元);五、护理费:2000元(100元×20天=2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六项合计共12787.04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伤害到原告的损失共12787.0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练进洲辩称:1、对于原告的人身伤害,原、被告均有过错,由于口角发生纠纷,因此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2、对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被告不予以认可其中的444.3元(第一张挂号单,日期是2015年2月27日,金额为1元;2015年3月10日三张票据;2015年2月27日两张票据),因为该费用是在烧伤整形科和神经科就诊的,并不是由于被告的致害行为导致的。对于其他医院单据由法院依法核实。(2)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不予以认可。(3)误工费,被告不予以认可,原告住院了1天,且医嘱没有建议其全休20天。(4)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所受伤害是轻微的皮外伤,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7时许,原告莫凤英与被告练进洲在云浮市区某市场某档因做生意抢客人发生口角后导致打架。为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其后,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云城派出所就本案涉及的争议进行调解,但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议,该所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主要事实为:“2015年2月25日17时49分,我所接110指令报称: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某市场某档有人打架,要求出警处置。经了解,莫凤英与练进洲在某市场某档因做生意抢客人发生口角后导致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莫凤英、梁某受伤,经云浮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莫凤英伤势为:1、头皮挫伤,2、右大腿软组织挫伤;梁某的伤势为:右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20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作出云城公决字[2015]第00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练进洲于2015年2月25日18时许,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某市场某档涉嫌殴打他人,后被民警查获,经询问,练进洲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练进洲的处以罚款500元。庭审中,原告莫凤英对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中陈述的事发经过没有意见,原告称当时有客人到原告某档买鱼,原告打死鱼后,客人认为9元一斤贵,于是就到对面的档口买8元一斤的鱼,原告就说他们的鱼是臭泥味不好吃的,于是对面某档的人与原告争吵,练进洲带人拿刀拿棍冲过来打原告,原告已经被惊吓怕了,原告没有动手打练进洲。被告练进洲对发生事故的起因同意原告的陈述,称开始争吵时被告没有在现场,被告碰巧回到档鱼看到他们争吵,就与原告发生拉扯而弄伤原告,被告没有打原告,亦没有叫其他人一起到现场打架。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及挂号费发票载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月27日、2月28日、3月1日、3月4日、3月5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6日、3月17日(共10天)到云浮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疗科室有外科急诊、康复科、烧伤整形手外科、神经外科。经本院核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合计为3285.1元。被告对烧伤整形手外科、神经外科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的损失,原告称原告不认识字,上述均是去医院看病而产生的费用。原告称是自己独自到门诊看病,独自回家;虽然没有医嘱注明休息时间,但原告被打后,头晕,经常看门诊,故要求误工时间为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根据本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所作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是因做生意抢客人发生口角后导致打架,引起本案纠纷,从事情发生的原因、经过来看,原、被告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的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为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门诊医疗费3285.1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要护理的证明,且根据原告自述,原告是自行去医院治疗,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需要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误工时间,故其主张误工20天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受伤后需要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故可计算门诊治疗10天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工资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5758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计得误工费为1577.56元(57581元÷365天×10天)。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原告多次到门诊治疗的实际,交通费酌情计算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因本次损害导致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合计为5012.66元,由被告赔偿4010.13元(5012.66元×80%)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练进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010.13元给原告莫凤英。驳回原告莫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元(原告已预交60元),由原告莫凤英负担40元,被告练进洲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少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麦绮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