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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丁泉伟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泉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丁泉伟。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411956360。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办公楼南楼1-2层。负责人朱振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瑶。原告丁泉伟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泉伟的委托代理人赵月、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泉伟诉称,2015年6月27日16时,原告驾驶冀C×××××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经海六路6号南门时,与苏振中驾驶的京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估机构评估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49787元,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评估部门对车损作出的鉴定金额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费结算单,证明原告为修复事故车辆支出修理费142687元;证据二、北京市交管局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证据四、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对事故车损进行评估的情况。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认为修车费用过高,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秦皇岛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该中心鉴定,涉案车辆的车损金额为104438元。原告丁泉伟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中确定的维修费用104743元进行赔付。经审查,原告丁泉伟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与被告提交的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16时15分,原告丁泉伟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别,同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的冀C×××××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经海六路6号南门时,与苏振中驾驶的京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原告丁泉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泉伟在秦皇岛新凯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共发生维修费142687元,因在理赔过程中与保险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26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秦皇岛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了评估,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车损金额为1044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丁泉伟在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秦皇岛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了评估,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车损金额为104438元,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104438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出具结论书的鉴定机构并无司法鉴定资质,公估结论与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金额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丁泉伟车辆损失104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慈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