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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艳玲与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玲,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943号原告王艳玲,丰南中医院医生。被告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宝。原告王艳玲与被告��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起被告以公司周转为由分数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约定年利息一分五,并于2013年3月21日、7月31日,2015年10月28日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款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利息和本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2500元,给付2015年8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15%,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就上述借款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偿还了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尚欠本金15万元及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年利率15%,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就此笔借款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已偿还了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尚欠本金6万元及2015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又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元,约定年利率15%,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就此笔借款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尚欠本金22500元及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2500元,并按年利率15%给付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3.5元,由被告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7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新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建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