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与朱新红、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朱新红,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以下简称“泓丰选煤焦化厂”),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王艳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列旺,男,1985年3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朱新红,男,1968年12年12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泰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张二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仁义,男,1959年11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与被告朱新红、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委托代理人梁列旺、被告朱新红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丰选煤焦化厂诉称,朱新红依据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2)平龙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宏业泰公司一案过程中,石龙区法院误将原告化工产品车间里的焦油旋捕器及附件等财产作为宏业泰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后,石龙区人民法院下发(2013)平龙民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执行异议。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认为被告朱新红侵害了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的合法权益,石龙区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为:一、宏业泰公司82%资产已被泓丰选煤焦化厂购买,剩余18%也已折价入股泓丰选煤焦化厂,化工产品车间的全部资产归泓丰选煤焦化厂所有;二、《资产收购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合法性已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总之,泓丰选煤焦化厂和宏业泰公司均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二者之间不存在购并、兼并关系,宏业泰公司和泓丰选煤焦化厂工商登记是否变更,并不影响双方资产买卖的事实,在化工车间财产已归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所有的情况下,贵院对该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对查封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化工车间财产依法停止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新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提交的证据有:1、泓丰选煤焦化厂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泓丰选煤焦化厂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宏业泰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宏业泰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3、2012年11月28日《资产收购合同》和《补充合同》,欲证明泓丰选煤焦化厂购买宏业泰公司资产是符合《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为有效合同;4、泓丰选煤焦化厂资产购买支付了281536677.92元和垫付其他外欠款99356968.05元凭证(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欲证明泓丰选煤焦化厂在切实履行《资产收购合同》的义务,且履行完毕;5、2013年10月25日郑高峰在平顶山市宝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资产收购合同》无效的诉状、法院传票及裁定一组,欲证明泓丰选煤焦化厂与宏业泰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合同》为有效合同,已被宝丰县法院依法确认;6、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宏业泰公司、泓丰选煤焦化厂诉状及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商字第57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欲证明泓丰选煤焦化厂与宏业泰公司均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法人,《资产购买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合法性已被法院依法确认。宏业泰公司只是在泓丰选煤焦化厂有18%的股份,且已经被冻结;7、2013年12月30日,平顶山中级法院(2013)平执一字第28-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欲证明泓丰选煤焦化厂与宏业泰公司均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法人,《资产收购合同》和《补充合同》的合法性已被法院依法确认。宏业泰公司只是在泓丰选煤焦化厂有18%的股份,且已经被冻结。被告朱新红质证认为:一、对以上证据1、2,没有异议。二、对证据3《资产收购合同》及补充合同,有异议,没有经有关部门依法确认,原告与宏业泰签订了协议但是双方并没有就合同约定的财产进行交接,对法院查封的财产还是属于宏业泰,没有交付清单。三、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财产属于泓丰所有。四、对证据5、6、7本身没有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所查封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朱新红未提供证据。被告宏业泰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1月28日泓丰选煤焦化厂与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1.2资产交接:转让资产按下列方式分期交付;转让资产是乙方于2012年11月25日的帐载和实物,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交付给甲方。1.3办理财产过户手续(1)乙方应按本合同第1.2条的约定交付时到主管机关办妥过户手续,并交付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2)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第1.2条的约定交付相关资产等,向甲方提供相关资产的原始发票、资料(包括资产证书、说明文件、保修文件)等文件……。第三条3.1甲方给予被收购公司18%股份,用于企业经营业绩分红,甲方上市时,按相关规定一并上市发行……。第四条4.1乙方同意在收购资产前实行收购资产的托管。4.2托管范围:全部收购资产。4.4托管期限:6个月,2012年11月28日-2013年5月28日或在甲方规划乙方第一批对价款时,结束托管,此二者中在先时刻为准。4.5托管期:乙方享有被收购公司18%的分红权……。”在被告朱新红申请执行被告宏业泰公司货款一案中,石龙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平龙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6月26日下发(2012)平龙执字第10号裁定书,依法将宏业泰公司在其化工产品车间里的焦油旋捕器及附件予以查封。后泓丰选煤焦化厂对该裁定查封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石龙区人民法院下发(2013)平龙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泓丰选煤焦化厂提出异议,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本院所查封的设备所有权系异议人所有,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了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的异议。泓丰选煤焦化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泓丰选煤焦化厂未提交其与被告宏业泰公司针对财产移交的任何证据。经工商登记查询,原告泓丰选煤焦化厂和被告宏业泰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是:原告泓丰选煤焦化厂2010年度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11年度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期限2014年4月12日止。2012年同上,2013年同上。2014年4月14日,营业执照显示,注册资金2000万元,经营期限2008年1月15日至2028年1月14日,住所地宝丰县大营镇韩庄村。被告宏业泰公司2010年度注册资本7120万元,2011年度注册资本12120万元(2011年7月11日变更注册资本),2012年度注册资本12120万元,2013年6月28日经营期限申请变更为2013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关庄村。在2012年度和2013年度原告泓丰选煤焦化厂与被告宏业泰公司工商登记上均未显示资产变更和股权变更以及经营场所变更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院查封的在宏业泰公司化工产品车间里的焦油旋捕器及附件的所有权归谁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与被告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之间虽然签订有《资产收购合同》,但从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查封的财产的所有权已归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未提供双方认可的财产移交清单,虽然占有使用该财产,但没有交付手续,不能证明其己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另外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交付资产时,应提供资产的原始发票、资料(包括资产证书、说明文件、保修文件)等文件,现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未能提供法院查封财产的相关资料,也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产的原始发票、资料(包括资产证书、说明文书、保修文件等)文件;从泓丰选煤焦化厂和宏业泰公司两个单位工商登记中也未显示其资产变更和股权变更情况,其公司住所地也未发生变更。故对于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提出法院查封的财产属于自己所有,应停止对查封的财产的执行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朱新红辩称,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不能证明所诉的被查封的财产系原告所有,应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民事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但对其合法权益仍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曙光审 判 员 党晓凯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馨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