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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法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国君、王丽萍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国君,王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陵法执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三红,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赵国君,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长治市郊区老顶山人,非农户。被执行人王丽萍,女,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非农户。系赵国君之妻。申请执行人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向二被执行人赵国君、王丽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自动履行,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陵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随时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靳赵书审判员  张红军审判员  靳石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晋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