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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国网安徽淮南市潘集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汉木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安徽淮南市潘集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李汉木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2188号原告:国网安徽淮南市潘集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法定代表人:陈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飞,该公���法律顾问。被告:李汉木,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国网安徽淮南市潘集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告李汉木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飞、被告李汉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电公司诉称:被告李汉木在2011年10月17日以需要380伏电为由向原告供电公司申请用电,原告对现场进行勘验和设备安装,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低压三相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约定用电容量为20千瓦,并约定按抄录数据作为用电度数和计算电费的结算依据。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共计拖欠电费12989.01元,违约金24128.25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电费12989.01元,违约金24128.25元,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供电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3、被告的用电申请、现场勘验工作单、拆装工作单,证明应被告的申请对被告所在地方安装的设备。被告质证意见:申请书原件字不是我签的,低压表装拆单是我签的名,其他都不是我签的名。4、供用电合同,证明被告的用电类型为非居民用电,���居民用电违约金当年度按照欠款日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的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电价的价格。被告质证意见:合同书签名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收到供电局的催费通知。5、欠费明细及欠费单,证明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欠费12989.01元,违约金为24128.25元。被告质证意见:我看不懂。6、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证明催要过电费,未过诉讼时效。证人陆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2月份2个月抄一次表,被告的电表在财富时代物业的房子里,每个月都在物业的房子贴催费通知单。后来没人缴费就把电停了。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能够证明原告方的抄表员一直在向被告催要电费。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证人是不抄表员我也不清楚。被告李汉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我要求偿还欠款主体不对,我的项目承包给诚信公司施工队施工包工包料,电不是我用的,当时开户时他们拿我的身份证去办的,每次抄表时,都由我的会计垫付,通过现金的方式。原告有无催缴电费我不知道,项目已经结束了,违约金不合理,如果违约金放弃,欠款的本金我可以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该组证据中的低压表装拆工作单上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其他签名被告不认可是本人所签,但被告庭审中认可知道是他人拿其身份证到原告处办理用电事宜,且电费也是其会计代付的。庭后被告又表示不申请对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被告也未提供不是其用电的证据,故该组证据能够认定本案诉争的电费是被告所用电而欠的。证据5,是原告根据抄录数据计算出的拖欠电费及违约金,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证人是原告单位的抄表员,能够证明抄表过程及催款事宜,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低压三相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用电地点潘集区财富时代水泵房;用电分类非居民100%,用电容量为20千瓦,每月电费支付时间为21至31日,结算时间为15日至20日,用电人应在30日前结清全部电费;违约金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用电设备。被告在低压表装拆工作单签名确认,用电过程中有被告的会计向原告缴纳了部分电费,截止2013年12月份,被告共欠原告电费12989.01元。经催��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被告认可知道他人拿其身份证到原告处办理用电事宜。庭后表示不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李汉木是否适格;2、原告提供的电是谁使用;3、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知道他人拿其身份证以其名义到原告处办理用电事宜,同时被告也认可低压表装拆工作单上签名是本人所签,是对用电行为的进一步追认,故即使申请书及合同书上“李汉木”签名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原告提供的供用合同也是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低压三相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供电人按约定安装了用电设备,供应被告正常用电,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供电义务,被告作为用电方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电费12989.0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128.25元(截止2015年6月10日)及2015年6月10日以后违约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汉木称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主体不符,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及违约金不合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汉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国网安徽淮南市潘集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12989.01元,违约金24128.25元及2015年6月1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2015年6月1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李汉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胡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路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