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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兆麟信用社与安承佼,张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兆麟信用社,张春艳,安承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432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底稿案名:民间借贷纠纷底稿共页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兆麟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峻成,该行职员。被告张春艳被告安承佼,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兆麟信用社(以下简称兆麟信用社)与被告张春艳、安承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峻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艳、安承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麟信用社诉称:2012年7月17日兆麟信用社与张春艳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金额70万元,并以其所有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安承佼以张春艳配偶身份出具特别声明,自愿以其所有财产为张春燕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兆麟信用社依约向张春艳发放7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8.7‰.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6日。贷款到期后张春艳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本金70万元,利息25434.81元。兆麟信用社要求解除与张春燕签订的借款合同;张春艳、安承佼偿还上述欠款本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如张春艳、安承佼不能清偿,则以其所有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兆麟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17日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兆麟信用社与张春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张春艳向兆麟信用社借款70万元。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张春艳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A2栋1单元601室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据三、特别声明一份。证明安承佼以张春艳配偶身份出具特别声明,自愿以其所有财产为张春燕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四、借款凭证六份,证明兆麟信用社履行放款义务,为张春艳支付借款70万元,月利率8.7‰。证据五、利息计算明细六份,证明张春艳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利息25434.81元。张春艳、安承佼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对兆麟信用社提供证据一至五分析后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一至五与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兆麟信用社陈述及对其提供的证据分析,确认以下事实:兆麟信用社与张春艳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人应按季付息,对不按季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依法起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张春艳以其自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A2栋1单元601室房产为此借款本息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安承佼为兆麟信用社出具特别声明,自愿为张春艳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兆麟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向张春艳发放借款30万元、7月15日发放5万元、11月7日发放5万元、12月10日发放10万元12月12日发放5万元、2014年7月1日发放1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7‰,逾期利息在此基础上上浮50%。贷款发放以后张春艳没有按季还息,兆麟信用社多次索要,未果。截止2015年3月21日张春艳尚欠本金70元,利息25434.81元。本院认为,兆麟信用社与张春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张春艳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兆麟信用社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兆麟信用社要求张春艳偿还尚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因张春艳以其房产抵押担保,故兆麟信用社要求如张春艳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将其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安承佼自愿为张春艳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兆麟信用社要求安承佼对此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兆麟信用社与张春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春艳、安承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兆麟信用社贷款本金70万元;三、被告张春艳、安承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兆麟信用社截止2015年3月21日利息25434.81元,2015年3月22日至实际偿还贷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张春艳不能清偿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则以其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A2栋1单元6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兆麟信用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4元,由被告张春艳、安承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遥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马海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