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信长宏与金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长宏,金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472号原告信长宏,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3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被告金有军,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10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原告信长宏与被告金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长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有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长宏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金有军向案外人梁虎生借款50000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有军未能还款,债权人梁虎生多次找原告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无奈于2014年10月25日替被告偿还了借款50000元。另外,被告金有军于2014年3月7日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金有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利息18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有军未到庭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有军于2012年11月12日向案外人梁虎生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来源为原告承担了担保还款责任后从债权人处收回。2、收条一份,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后,债权人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有军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有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且符合证据认定要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被告金有军以买车为名向案外人梁虎生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有军未能偿还;后经债权人不断催要,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替被告金有军偿还了50000元借款;另查明,被告金有军曾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有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事实进行裁判;被告金有军借原告信长宏30000元借款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依法应予偿还,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8000元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由于被告未能偿还50000元借款,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承担了清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信长宏借款30000元及为其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50000元,共计8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金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