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陈某丙,陈某乙,王某,刘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女,汉族,系死者陈某甲之妻。诉讼代理人陈某乙,系雷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汉族,系死者陈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汉族,系死者陈某甲之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女,汉族。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庐山南路198号汇乐馨苑28栋。负责人谭榜华,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陈某丙、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陈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勇、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从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向安昌镇方向行驶,行至永安镇政府十字路口路段,与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并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4时0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从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方向往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川羌族自治县山东大道(永安镇政府外红绿灯路口)时,与左转弯由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喜力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后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了120及报警电话,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赶赴现场,将滞留在事故现场的被告人王某带离现场进行调查。2015年7月21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陈某丙、陈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7685.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接警信息、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件、陈某甲尸体照片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甲血样提取表及血液酒精检测报告、王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中型仓栅式货车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检报告、被告人王某驾驶证、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陈某甲死亡证明、陈某甲、王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2015)北刑附民初字第55号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田某、易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同时,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参酌社会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廖 玲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向云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