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再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张延旭、杨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延旭,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再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诉人)张延旭(别名张伟东),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诉人)杨林,男,1960年8月21���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佳木斯市郊区。上诉人张延旭与被上诉人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郊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7)郊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做出(2009)佳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郊区人民法院重审。郊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做出(2010)郊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做出(2010)佳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郊区人民法院重审。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做出(2010)郊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做出(2011)佳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黑高民申三字第2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佳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11)佳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杨林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黑监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3)佳民再终字第4号、(2011)佳民一终字第247号及郊区人民法院(2010)郊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黑监民监字第5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黑监民再字第69号民事裁定,撤销省法院(2014)黑监民再字第47号、本院(2013)佳民再终字第4号、(2011)佳民一终字第247号及郊区人民法院(2010)郊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郊区人民法院重审。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2015)郊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张延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延旭、被上诉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延旭、王淑兰(后撤诉)诉称:二原告和被告杨林是亲戚关系。2005年杨林资金紧张,几次请求二原告帮他垫付工程费用,二原告替杨林给哈尔滨轻钢彩板公司汇去4万元材料款,支付运费400元,替杨林给付欠翟东友的23680元。二原告多次要求杨林偿还这些欠款,杨林推拖到现在,要求杨林偿还原告欠款64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杨林承担。(2015)郊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张延旭与王淑兰原系夫妻,被告杨林系王淑兰姐夫。王淑兰在原审庭审中提出,被告杨林只欠原告张延旭的工程款而不欠其本人的,故当庭自愿撤回起诉。2005年初,原告在双鸭山电厂承包工程,骋用被告杨林为副经理,并为其办理了出入张延旭工地的车辆通行证。2005年1月20日,原告向哈尔滨京华轻钢彩板总公司会计赵建全帐户汇入4万元人民币。2005年1月28日,哈尔滨京华轻钢彩板总公司给原��运送第一批货物,运输单内托运人、收货人均为张延旭;2005年4月2日,哈尔滨京华轻钢彩板总公司与哈尔滨万利货站签订一份货物运输专用协议书,为原告运送第二批货物,在该协议中未填写所运货物的名称及件数,收货人中填写的杨经理收,并留有杨林的手机号码,在收货人住址栏中留有张延旭的手机号码,在运费付法栏中标明货到付款800元,但有明显的添加涂改痕迹。2005年5月25日,被告杨林为铲车车主翟东友出具欠条一份,欠铲车工时费23680元,后王淑兰给付翟东友铲车工时费2万元,让翟东友在该欠条上写明“欠款已收到”并签名后,原告将该欠条收回。2005年6月9日,原告张延旭为被告杨林出具欠杨林工程款58.6万元的欠据一份。2007年1月8日杨林起诉张延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延旭偿还欠款。原告张延旭于2007年4月9日起���被告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被告杨林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款4万元、铲车工时费23680元、运费1200元;被告则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认真审查证据,查清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贷事实是否存在,原、被告如果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另有欠条等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一份该方面的直接证据,来有效的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其所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暇疵,其向法院陈述也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被告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提供的4万元汇款及原告提供的2005年1月28日滨江货运零担运输单,证明是其给被告垫付货款及给被告所发的货物,但此证据中托运人、收货人均为原告张延旭,故此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另原告提供的2005年4月2日货物运输专用协议书中,虽然标注了“杨经理收”并留有被告杨林的电话号码,但在住址栏中又同时留有原告的电话号码,另外,此货物运输专用协议书中无法看出运输的是什么货物,原告提供不出货物明细;而且运费付法栏中的运费800元有明显涂改痕迹,因此证据存在瑕疵,且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提供的无折存款回单无法证明4万元是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供货单位又分别为原、被告各出具一份证明,其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故对原告陈述为被告垫付材料款4万元及要求被告给付1200元运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杨林作为佳木斯市郊区鑫成彩钢板加工厂的负���人与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公司双鸭山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协议书,但杨林只是作为负责人签订该协议,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佳木斯市郊区鑫成彩钢板加工厂而非被告杨林,佳木斯市郊区鑫成彩钢板加工厂负责人贺成章证明其将该资质借给了原告张延旭,被告杨林只是代原告签订的协议,且该工程款经被告杨林协助已打入原告挂靠的佳木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内,原告接收该款后,没有证据证实其将工程款给付被告,故应认定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杨林系原告张延旭雇佣的副经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铲车工时费2368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铲车车主及司机和原告工地工长等均证实,该铲车系原告所雇佣,被告只是为原告联系该铲车的介绍人,原告提出因被告资金紧张而为其垫付铲车费的理由不充分,因在此之后的2005年6月9日,原告张延旭为被告杨林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58.6万元,足以证明被告有充足的资金,因此,原告提供的被告为铲车车主出具的欠条不能证实是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该费用。双方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有欠据加以证实,结合原告自认在双鸭山电厂承包了土建工程,而土建工程需要铲车平整土地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张延旭的诉讼请求。张延旭不服,上诉要求撤销(2015)郊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延旭的诉讼请求,并从2007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林承担。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提供了12份证据,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仿造、涂改凭证,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效力小于书证。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错误。3、(2015)郊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与省法院(2014)黑监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一致,同理也是错误的。杨林答辩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1、关于上诉人主张4万元材料款,上诉人以一份工程合同是被上诉人杨林所签及一张货物运单收货人是“杨经理”和一份无折存款4万元的回单复印件,即向杨林主张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2、关于上诉人主张23680元铲车费的问题。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为铲车车主出具的欠条在其手中为证据,从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实属证据不足。3、关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提出被上诉人缺少资金问题。2005年6月9日,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杨林58.6万元,并为杨林出具欠条一份,而上诉人张延旭在本案中主张的所谓杨林欠其材料款和铲车工时费的事实,均发生在2005年6月9日之前,即张延旭为杨林出具欠条之前,如果杨林欠张延旭6万余元的事实存在,张延旭为什么不从欠杨林的款项中扣除呢?本院经再审查明,2005年初张延旭挂靠在佳木斯新达建筑工程公司,并借用了该公司的账户在双鸭山电厂承包工程,杨林在工地为张延旭工作。2005年1月20日,张延旭向哈尔滨京华轻钢彩板总公司会计赵建全帐户汇入4万元人民币,2005年1月28日,哈尔滨京华轻钢彩板总公司给张延旭运送第一批货物,运输单内托运人、收货人均为张延旭。2005年4月2日,哈尔滨京华轻钢彩板总公司与哈尔滨万利货站签订一份货物运输专用协议书,为张延��运送第二批货物,在该协议中未填写所运货物的名称及件数,收货人中填写的杨经理收,在收货人住址栏中留有张延旭的手机号码,在运费付法栏中标明货到付款800元,但有明显的添加涂改痕迹。2005年5月25日,杨林为铲车车主翟东友出具欠条一份,欠铲车工时费23680元,后张延旭妻子王淑兰给付翟东友铲车工时费2万元,让翟东友在该欠条上写明“欠款已收到”并签名后,张延旭将该欠条收回。另查明,2005年6月9日,张延旭为杨林出具欠杨林58.6万元工程款的欠据一份,此事实已经向阳区人民法院(2007)向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确认。2007年1月8日杨林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张延旭、王淑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张延旭、王淑兰偿还欠款。张延旭、王淑兰于2007年4月9日在郊区人民法院起诉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再审认为,张延旭��张其与杨林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张延旭并无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而是提供了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关于4万元材料款,张延旭提供了2005年1月20日的4万元存款回单,但是此证据不能证明此款是为杨林付款;张延旭提供的2005年1月28日滨江货运零担运输单,此证据中托运人、收货人均为张延旭本人,故此证据不能证实张延旭的主张;张延旭提供的2005年4月2日货物运输专用协议书,虽然标注了“杨经理收”,但在住址栏中又同时留有张延旭的电话号码,且该份证据有明显涂改痕迹,存在瑕疵,亦不能证实张延旭的主张;张延旭提供的哈尔滨京华轻钢彩板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单位另出具了一份与此份证明内容相反证明,故此证据不能证实张延旭的主张。虽然杨林以佳木斯市郊区鑫成彩钢板加工厂的负责人身份与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公司双鸭山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协议书,但是,佳木斯市郊区鑫成彩钢板加工厂负责人贺成章证明其将施工资质借给了张延旭,杨林只是代张延旭签订的协议,张延旭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查,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公司双鸭山项目经理部将该工程的工程款汇入了张延旭挂靠的佳木斯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内,并且张延旭不能证明其将工程款给付了杨林。2005年6月9日张延旭为杨林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张延旭欠杨林工程款58.6万元,张延旭起诉的本案二笔欠款均发生在张延旭为杨林出具58.6万元欠据之前,如果本案二笔借款存在,双方对账时张延旭未将本案二笔欠款计算在内不符合常理。张延旭当时欠杨林58.6万元的事实也能说明双方当时的经济状况,并且张延旭起诉的本案二笔欠款的交付方式不符合通常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和习惯。综上,张延旭提���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延旭为杨林垫付4万元材料款及运费12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张延旭提供了2005年5月25日杨林为铲车车主翟东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铲车工时费23680元。张延旭要求杨林返还为其垫付铲车工时费23680元。关于这笔23680元的工时费,铲车车主翟东友证实:2005年春,李某给翟东友打电话说杨林亲属要用台铲车,当时约定费用600元一天,翟东友与李某将铲车送到双鸭山,张延旭与苏某接的铲车。结算后欠翟东友23680元,因为翟东友不认识张延旭,所以就让杨林给出的欠条,后来翟东友多次找杨林要钱,杨林说其“连桥”现在没钱,又过几天后,张延旭给翟东友打电话,说就给2万元,你要不要,怕不给钱,所以翟东友和李某去取的钱,是张延旭妻子给的2万元,并让证人在欠条上写明“欠款已收到”。证人李某证实:证明2005年夏天,杨林找李某说其“连桥”在双鸭山干工程需用铲车,谈完后往双鸭山送铲车,当时是张延旭与为张延旭干活的工长接的铲车,铲车价格是跟杨林谈的,干完活,欠23680元铲车费未给付,因为是通过杨林介绍的铲车,所以没让张延旭出欠条,让杨林出具的欠条,后来在向阳幼儿园由张延旭妻子给付2万元铲车费。证人苏某证实:2005年春,苏某为张延旭打工,担任工长,张延旭租用一台铲车,结算时欠铲车2万多元工时费,后来铲车车主向张延旭要钱,因铲车是通过杨林介绍的,铲车车主与张延旭不熟悉,因此铲车车主让杨林出具的欠条。铲车司机路春华证实:自己开翟东友的铲车给张延旭干了2个月零1天,铲车费用共3.6元。除去张延旭给翟东友现金1万元,自己借张延旭2仟元,加机油张延旭给拿了320元,张延旭还应给钱23680元。但是我和翟东友都不认识张延旭,我们干活是杨林��绍来的,所以要求杨林给打的欠条。以上证人的证言形成链条,一致证明铲车系张延旭所雇佣,杨林只是为张延旭联系铲车,所以不能支持张延旭要求返还铲车工时费23680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张延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以应当驳回张延旭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402元由上诉人张延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佳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尚 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