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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乌苏市德宝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文林、郭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德宝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文林,郭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1882号原告:乌苏市德宝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032号。法定代表人:董彩银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德刚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林,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乌苏市。被告:郭建伟,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住乌苏市。原告乌苏市德宝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文林、郭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民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德宝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彩银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林、郭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乌苏市德宝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高文林赊购原告“泰山300型”拖拉机一台,价值34000元。当时被告高文林支付拖拉机款18000元,尚欠16000元未付,承诺于2013年10月17日前付清,逾期自愿承担信用社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并承担欠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高文林承担。被告郭建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000元、利息6177元、违约金320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268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文林、郭建伟未答辩。原告乌苏市德宝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高文林、郭建伟于2013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延期付款协议》、不可撤销承诺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文林购买原告乌苏市德宝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泰山300型”拖拉机一台,价值34000元。当时被告高文林支付拖拉机款18000元,尚欠16000元未付,承诺于2013年10月17日前付清,逾期自愿承担信用社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并承担欠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高文林承担。被告郭建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及上述相关费用还清时为止。被告高文林、郭建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高文林、郭建伟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合同》、《延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高文林购买原告乌苏市德宝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泰山300型”拖拉机一台,价值34000元。当时被告高文林支付拖拉机款18000元,尚欠16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承诺函,承诺于2013年10月17日前付清,逾期自愿承担信用社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并承担欠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高文林承担。被告郭建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及上述相关费用还清时为止。现该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被告高文林欠原告货款16000元,应当支付的利息为6177元(16000元×5.85‰×22个月×3倍)。2、原告未提供律师费150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乌苏市德宝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高文林交售了价值34000元的拖拉机,被告高文林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接受了拖拉机后,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郭建伟为被告高文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文林支付货款16000元、利息6177元,合计22177元、被告郭建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律师费1500元的证据,且其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共同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界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德宝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2177元。二、被告郭建伟对被告高文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高文林负担(原告已交费用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