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人寿、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抱一村民委员会因与冷晓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人寿,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抱一村民委员会,冷晓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人寿,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抱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抱一村委会。负责人陈贤道,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绵茂,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晓柏,男,汉族。上诉人陈人寿、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抱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抱一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冷晓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绵茂及被上诉人冷晓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7月,陈人寿与抱一村委会(原抱本乡政府)签订一份口头协议,约定:抱一村委会将猴酸洞山坡地10亩承包给陈人寿进行开荒植树造林、种植橡胶、腰果等农业经济作物,其四至为:东至厌肚园东酸岭止,西至大岗道为止,南至寨沟下游(山猪园)止,北至老林墓北面一公里止。承包金每亩1元,承包期为长期不变。1999年12月15日,抱一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及相关土地承包人参加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同意将发包给村民的原村农场、原村南道农场的合同终止,收回土地并将土地发包给陈人琪、张广武(实际上承包人除陈人琪、张广武外,尚有冷晓柏等人)。2005年2月20日,陈人寿、抱一村委会与冷晓柏签订一份补偿协议书,将承包方付给村委会的承包费再按合同付款方式由村委会付给陈人寿作为机耕、青苗赔偿费。合同及补偿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都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冷晓柏投入巨额资金在承包地上种植了芒果等经济作物,并按时缴纳了土地承包金,陈人寿也收受了冷晓柏转交给村委会的补偿金。一向以来各方对合同及协议的形式、内容、履行情况等均无异议。2015年6月11日,陈人寿、抱一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陈人寿、抱一村委会与冷晓柏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二、诉讼费由冷晓柏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陈人寿、抱一村委会与冷晓柏于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予以解除。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陈人寿、抱一村委会与冷晓柏于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抱一村委会与张广武、陈人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对陈人寿因开垦土地所付出的费用及地上青苗作出补偿而由抱一村委会、陈人寿与冷晓柏经充分协商后签订的补偿协议,该补偿金额符合当时的补偿标准和规定,是有效的协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人寿、抱一村委会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冷晓柏在2005年2月20日签订补偿协议时,抱一村委会或冷晓柏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陈人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冷晓柏签订协议,且如果陈人寿、抱一村委会认为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陈人寿、抱一村委会自双方签订协议至今,对该协议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按时按约定收取补偿金,由此可见,陈人寿、抱一村委会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存在胁迫行为,要求解除2005年2月20日与冷晓柏签订的《协议书》,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陈人寿、抱一村委会与冷晓柏在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为补偿协议,其内容是按陈人寿开垦的土地面积10亩计算,冷晓柏按每年每亩40元的赔偿额向陈人寿支付青苗补偿费、机耕费。对陈人寿的机耕费、青苗补偿费的赔偿,符合当时的补偿标准,且机耕费、青苗补偿费的补偿原则是根据当时的损失值进行估算补偿的,不存在情势变更原则规定的相关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其他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陈人寿、抱一村委会要求解除其与冷晓柏于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人寿、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抱一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抱一村委会负担100元,由陈人寿负担100元。上诉人陈人寿、抱一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人寿、抱一村委会依法享有抱一村委会(原为抱本乡)猴酸洞(山猪园)10亩山坡地的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1987年,原抱本乡社员陈人寿在猴酸洞山坡地的山猪园地区开垦了10亩的荒坡林地。1988年7月,陈人寿与抱本乡政府(现为抱一村委会)约定,抱本乡政府将猴酸洞山坡地10亩承包给陈人寿。陈人寿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陈人寿与冷晓柏签订的《协议书》系被强迫所为,且合同约定内容显失公平。抱一村委会与冷晓柏恶意串通,强迫陈人寿在《协议书》上签字。(一)抱一村委会未经陈人寿同意强制将陈人寿种植的桉树推掉。(二)给陈人寿的承包费用仅是机耕、青苗赔偿费用,抱一村委会此举等于否认陈人寿对原先开垦的山猪园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违反了陈人寿与抱本乡政府订立的口头协议。(三)赔偿的机耕、青苗费用每年每亩40元,没有考虑到每年的土地承包价格的变化,与乐办发(2013)27号文关于“坡地承包金每年每亩不低于150元”及“土地承包金每三年上调一次,调整幅度为8-12%”的规定不一致,有失公平。(四)陈人寿从未授权抱一村委会流转自己所承包的土地,村委会擅自将土地转包给他人,显然是恶意串通。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抱一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二、解除陈人寿、抱一村委会与冷晓柏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或者变更该协议书中的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800元。被上诉人冷晓柏答辩称:冷晓柏与陈人寿、抱一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有效。冷晓柏已按时给付租金,在承包的土地上投入大量资金种植果树,反倒是陈人寿、抱一村委会收了租金想违约,这违背公平交易原则及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照片,拟证明陈人寿的土地是林地,林木被毁及未进行任何评估的事实。二、证明书,拟证明抱一村委会一共有5000多人,合同上签名的15、16人不能代表村民的意见。冷晓柏的质证意见:照片不属于新证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林木被毁及未进行任何评估”“合同上签名的15、16人不能代表村民的意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0日,陈人寿、抱一村委会与冷晓柏签订一份《协议书》。陈人寿、抱一村委会一、二审请求解除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实为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陈人寿、抱一村委会在上诉中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该协议书中的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800元。但冷晓柏不同意与陈人寿、抱一村委会在二审中就该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应予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述《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2005年2月20日,陈人寿、抱一村委会与冷晓柏签订《协议书》后,冷晓柏已依约支付承包费给抱一村委会,并通过抱一村委会支付机耕、青苗赔偿费给陈人寿,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而《协议书》约定冷晓柏应支付给陈人寿的机耕、青苗赔偿费,是根据陈人寿当年开垦土地、种植树林的投入确定,并不包括其他费用。现陈人寿、抱一村委会以抱一村委会与冷晓柏恶意串通,胁迫陈人寿订立《协议书》,协议约定显失公平为由,请求解除该《协议书》。依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人寿、抱一村委会应举证证明《协议书》存在撤销事由,但陈人寿、抱一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已依约履行多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陈人寿、抱一村委会请求解除《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陈人寿、抱一村委会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因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陈人寿、抱一村委会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人寿、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抱一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慧明审判员 孔凡勇审判员 龙蜀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业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