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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俞国春与被告于军、张开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春,于军,张开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08号原告:俞国春。被告:于军。被告:张开春。原告俞国春与被告于军、张开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俞国春撤回对于军、张开春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庭前原告俞国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0000元,本院实收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由原告俞国春自行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俞国春。代理审判员  邓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