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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436号原告郑某某,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程某某,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23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郑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共同生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因为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我照顾。原告的条件不适合照顾孩子,原告是厨师,原告的父母身体也不好,共同财产我要求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郑智文(2010年3月22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从2015年4-5月份起,双方即分屋而睡。另查,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84-12号28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0.13平方米,房证号:沈房权证于洪区字第N0900991**号,共有情况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经庭审质证双方确认该房屋现价值40万元,购买该房屋所借资金尚有8万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房照、工作表现证明、工资明细表、原告工资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合的夫妻,但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虽然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但考虑到子女年龄尚小,随母亲生活更能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双方子女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800元。关于财产分割,双方所有房屋可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分劈款20万元(40万元÷2)。关于共同外债,可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偿还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郑智文(2010年3月22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起至子女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800元,于每月5日前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84-12号2-8-2室房屋(建筑面积80.13平方米,房证号:沈房权证于洪区字第N0900991**号)归被告程某某所有;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房屋分劈款20万元。四、共同外债8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偿还义务。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6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俊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晨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