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日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覃明、卢儒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桂L×××××小轿车沿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从东合大桥往那毕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园路与江滨二路交叉路口时与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人员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3㎎/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物品发还凭证,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桂L×××××小轿车沿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从东合大桥往那毕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园路与江滨二路交叉路口时撞上其前方由被害人宋某驾驶搭载被害人刘某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宋某及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公安民警于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市防疫站门前路段将被告人杨某抓获。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3㎎/100ml;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100ml。经对刘某伤情进行鉴定,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入住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先兆早产,2、孕34周,3、高危妊娠,4、软组织挫伤等,于2015年4月14日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等。刘某住院期间,被告人杨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宋某经百色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建议全休三天。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宋某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1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一、刘某、宋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20000元、2000元;二、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1月20日当庭赔付刘某人民币8000元,余款12000元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1月20日当庭赔付宋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4日21时许接警后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与西园路交叉路口。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380号、38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分别对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宋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30.3㎎/100ml;被害人宋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4㎎/100ml。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证实涉案的桂L×××××小轿车及二轮摩托车均因本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均无法上线检测。5、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百公右(刑)鉴(法)字(2015)09010号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6、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各方当事人。7、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具有B2车型驾驶资格。9、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4日21时50分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市防疫站门前路段将被告人杨某抓获。10、调解书、收据,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1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84年4月1日,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4日21时许,其驾驶于当天中午12时许从朋友杨敏超处借来的桂L×××××小轿车沿江滨二路从东合大桥往那毕大桥方向行驶,至江滨二路与西园路交叉路口时,撞上前方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看见摩托车上的人跌在地上,其即驾车推着摩托车往城乡路方向驶离现场,之后其发现有警车追上即靠边停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30.3㎎/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建涛审 判 员 黄 嘉人民陪审员 农文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