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执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某某、蔡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信某、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刘某某,蔡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信某,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0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蔡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赵某某被执行人信某被执行人依某某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某某、蔡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信某、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393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邮储蓄银行长岭支行借款本金39999.98元,并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4.58%给付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信某、依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80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本次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