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5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茂清与成都市海盛轩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清,成都市海盛轩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5166号原告李茂清,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郑万高,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四川省蓬安县,系原告的丈夫,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海盛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八里桥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四川省高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茂清与被告成都市海盛轩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高、被告成都市海盛轩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清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被聘为被告单位做保洁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即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试用期工资每月15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2739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即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单位主管人事的经理赵秀伶通知原告李茂清:公司改制,你被辞退了。随后原告提出劳动仲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仲裁裁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试用期合同不合法,没有法律效力。而仲裁委员会支持被告补偿原告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试用期工资余额部分691元正确,并说明原告与被告的试用期应一个月给予了确认。而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17日应为劳动合同期限,即应按月工资2739元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据本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17日试用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两倍工资的余额部分5478元。根据仲裁委员会确定试用期合同无效,说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也无效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此原告与被告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余额部分即6个月工资16434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试用期工资余额部分691元;2、裁决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17日2个月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2倍工资余额5478元;3、超期签订劳动合同两个月工资5478元;4、签订无效劳动合同六个月工资16434元;5、撤销试用期合同;6、撤销无效劳动合同。被告成都市海盛轩餐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违法约定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本案无试用期,所有涉及劳动期间的劳动期限均是劳动合同期限,所以被告不存在向原告补足试用期工资以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工资两个月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应视为无试用期,应从约定的试用期开始确认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工资的数额是被告行使自主经营权,原告的工资数额及时间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被告认可。原告的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员工试用期合同书》,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前3个月为试用期、3个月后转正签订至少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等。2013年11月16日,原告正式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被告按每月150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试用期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洁等。从2014年2月17日起,被告按每月2739元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8月19日,被告将原告辞退。2015年6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定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两倍工资的余额部分5478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478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试用期工资余额部分69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88号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部分691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仲裁送达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明细,有被告所举的《员工试用期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劳动合同。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仲裁机关裁决的“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69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691元。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所签《员工试用期合同书》约定的三个月(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试用期不成立,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应为劳动合同期限,不属于试用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17日2个月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2倍工资余额547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补足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78元【(2739元-1500元)2】。原告的第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海盛轩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茂清支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691元及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2478元,共计3169元。二、驳回原告李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茂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