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月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月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1721号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郑郭碧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萍。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月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法人,被告房产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1-2号五里河大厦B座9-1,面积134.96平方米,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拖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物业费323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32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月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1-2号五里河大厦1-9-1,建筑面积134.96平方米,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2005年6月28日,沈阳市物价局为原告颁发《关于沈阳“五里河大厦”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批准原告公寓部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元。2012年9月2日,原告与河畔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移交书》,原告撤离河畔花园及五里河大厦,不再提供物业服务,现因被告拖欠自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未付,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沈阳市物价局文件、房产档案、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物业移交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位于五里河大厦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实际接受了服务,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被告累计欠费3239元(134.96平方米×3元/月/平方米×8个月),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239元(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如果被告王月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月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仰宝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