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民初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树雄、韩荣春与崔德清、冯井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雄,韩荣春,崔德清,冯井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561号原告李树雄。委托代理人梁长泰,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荣春。被告崔德清。被告冯井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广丁,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雄与被告崔德清、冯井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韩荣春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雄及委托代理人梁长泰、原告韩荣春,被告崔德清、冯井营及委托代理人李广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李树雄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其承包的天津市东丽区欢坨村南张家洼九十余亩的土地(含鱼池)转包给原告经营养殖业,转包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李树雄向二被告交付土地承包费26000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韩���春对承包的土地进行开挖清整、购置养殖设施、投放鱼苗等。2015年4月有人向天津市东丽区国土资源局举报原告非法用地,天津市国土资源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责令原告将开挖的鱼池恢复原状,后鱼池被掐断电源,造成鱼苗全部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李树雄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无效;二、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土地承包费26000元;三、赔偿原告购置安装房损失18000元、机械施工费73200元、购买鱼池用具损失30000元、电费损失3600元、鱼苗损失65760元、施工工资损失21000元、购买柴油机及柴油款损失6200元、还田工时费损失18000元及其他损失15000元,合计250760元;四、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承包关系。二、票据3张,证明原告机械施工费及还田费的损失。三、收条6张,证明原告安装活动房、购买鱼池用具、鱼苗、柴油机、柴油损失以及人工费损失金额。四、照片6张,证明现场施工情况及鱼苗损失情况。五、证人王××当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投放的鱼苗损失情况。二被告辩称,案外人王清林伪造天津市宏大电梯有限公司的印章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天津市宏大电梯有限公司承包的天津市东丽区欢坨村南张家洼的土地承包给二被告,二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李树雄签订转包协议,二被告亦为受害人。后原告未经二被告允许私自进行鱼塘改造,2015年3月7日二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要求停止施工,原告不听劝阻继续施工,故因鱼塘改造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而且二原告始终未投放鱼苗,鱼苗的损失并不存在。二被告认可与原告李树雄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同意将收取原告李树雄的承包费26000元返还原告,但二被告与原告韩荣春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赔偿二原告其他损失。因王清林涉嫌诈骗,二被告已向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报案,河东分局已经立案侦查。因此本案需等待王清林合同诈骗案的处理结果作为审判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立案告知书、收案回执、举报书各1份;二、合同2份。上述证据证明案外人王清林涉嫌伪造印章并诈骗二被告,致使二被告与原告李树雄签订的承包协议不能履行。三、证人谷××的证言1份,证明2015年3月7日二被告已通知韩荣春天津市国土资源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要求停止施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合同未约定原告可以进行鱼塘改造;证据二、证据三,均非正式发票,故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金额,且原告购买活动房、鱼池用具、柴油机等设施属不可消耗物,不能证明其贬损价值;证据四不能证明在事发地点拍摄,故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五,证人证言与原告所述自相矛盾,不认可证明内容。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损失金���;证据五,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内容相抵触,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但证据一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证据二,因证人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12月31日原告李树雄与被告崔德清、冯井营签订协议书,约定:今有宁河县村民崔德清、冯井营承包东丽区欢坨村南张家洼土地所包含渔池约玖拾多亩开发养殖业,转包给北辰区村民李树雄,转包费贰万陆仟元整。笔下款清,转包期限叁年,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号。原告李树雄已向二被告交付承包费26000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韩荣春雇用他人使用挖掘机、推土机等设备对该土地进行了开挖清整,并安装了活动房。后有人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举报韩荣春非法占用土地,2015年3月27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对原告韩荣春进行了询问,韩荣春陈述:“韩荣春从崔德清、冯井营处承包了约100亩的土地,该土地原为高低不平的水洼,自2015年2月26日开始施工,推土目的是为了种藕,目前还没有蓄水,现在的水是渗的,投资了15万元左右,于2015年4月7日之前将土还回去”。之后,原告韩荣春又雇用他人将开挖的土地恢复原状。经核实,原告韩荣春对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的陈述无异议,但主张实际情况与陈述内容不符。另查,2014年12月23日被告崔德清、冯井营曾与案外人王清林签订合同书一份,甲方为天津市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清林,乙方为崔德清、冯井��,合同内容为:甲方把东丽区欢坨村南张家洼土地约壹仟壹佰多亩土地《包含鱼池》承包给乙方开发种植业,承包期限叁年。乙方于2014年12月23日交纳甲方承包费每年肆万元整,承包费至2015年度,笔下款清。再查,王清林及天津市宏大电梯有限公司对天津市东丽区欢坨村南张家洼土地均未有承包经营权。2015年6月6日,崔德清向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报案,认为王清林涉嫌伪造印章及诈骗,要求依法追究王清林的刑事责任,2015年6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已受理此案。本院认为,王清林及天津市宏大电梯有限公司对天津市东丽区欢坨村南张家洼土地均未有承包经营权,故王清林代天津市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此二被告与原告李树雄签订的转包合同当然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二被告在没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与二原告签订转包合同,致使二原告遭受损失,二被告存在过错,应当返还二原告土地转包费26000元并赔偿原告其他合理损失。至于案外人王清林是否对二被告构成诈骗,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二被告可就其损失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1、活动房、柴油机及鱼池用具等添置的财产损失,因上述财产尚属于原告支配使用,损失并未发生,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活动房的安装及运输费属于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其损失为1000元;2、关于机械施工费、工人工资、还田工时费等,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金额,且原告韩荣春主张的损失金额与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的��述前后不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付机械施工费30000元,工人工资7000元,还田工时费1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万元。关于鱼苗费及(进水)电费损失,因原告韩荣春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询问时陈述“还没有蓄水”,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蓄水亦未投放鱼苗,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及其他损失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树雄与被告崔德清、冯井营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崔德清、冯井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树雄、韩荣春承包费人民币26000元。三、被告崔德清、冯井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雄、韩荣春机械施工费��工人工资、还田工时费共计5万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树雄、韩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原告李树雄、韩荣春负担1700元,被告崔德清、冯井营负担3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人民陪审员  刘绍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倩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