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执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与被执行人洪四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洪四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1809号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向卫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洪四清,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申请执行洪四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宣民二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汪国太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325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洪四清在户籍所在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洪四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即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二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毛庆明审判员  冯龙宝审判员  张徽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洁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