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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蓬北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杨凯与王太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王太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蓬北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杨凯,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王太厚,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杨巧云,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太厚之妻。原告杨凯与被告王太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被告王太厚及委托代理人杨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将正在维修下水道水管的原告腿压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出院后向被告起诉,经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37600.04元。原告休治一段时间后,到文登正骨医院复诊,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做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手术,花费医疗费21136.6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374.12元。被告辩称,原告是在2008年9月6日受伤,且已经在烟台山医院治疗好了,医疗费用也经法院判决。原告本次住院与被告无关,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双方共用同一街道通行。2008年原、被告两家均施工建房。2008年9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自家墙边所挖的准备做粪池的坑内安装下水管道,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往家倒车运沙子时,三轮车滑入坑内,将原告腿部压伤,原告被送往蓬莱市人民法院治疗,后转至烟台山医院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26416.04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经本院(2008)蓬北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37600.04元。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烟民四终字1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09年9月2日原告入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住院23天,于2009年9月25日出院,共花费住院费20513.64元。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374.1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再次入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取内固定,住院10天,于2011年2月24日出院,花费住院费6175.23元。原告因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03.1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08)蓬北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2010)烟民四终字120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医疗费用,提交两次住院的住院病历、费用单据及用药明细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的伤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已经治好,原告现起诉的全部花费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申请对两次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治疗的用药合理性以及两次手术与第一次受伤造成的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9月17日,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9月2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凯在文登整骨医院两次手术与第一次受伤造成的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诊疗用药属于合理范畴。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次鉴定费用1600元,并提交收据为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通过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诊断,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已经治疗终结,不应再产生后续的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山东省文登医院两次住院费用分别为20513.64元、6175.23元,两次住院期间门诊费643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8931.87元。因原、被告双方针对原告伤情是否治愈各执一词,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三轮车将在共用街道上施工建房的原告致伤事实清楚,原告因此支出的合理花费及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两次住院的住院费用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虽辩称原告伤情已经治好,两次住院费用与自己无关,但被告未针对自己主张提交证据,且上述两次住院与原告第一次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虽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次住院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期间门诊费共计643元,但其提交的2009年10月19日、2010年2月1日、2010年4月19日、2010年7月10日的门诊票据均不在两次住院期间内,且未提交相应门诊病历佐证,因此对原告以上主张的门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且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产生的合理费用,因此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两次住院费用20513.64元、6175.23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828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太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凯医疗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28288.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负担507元,由原告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人民陪审员  王天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