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执字第5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运欧与庄伟、张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运欧,庄伟,张彦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513-2号申请执行人马运欧,男,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倪小军,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继梅,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庄伟,男,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张彦青,男,汉族,河北省河间县人,居民。马运欧与庄伟、张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查询,除被执行人张彦青有已由简阳市人民法院扣划的存于简阳市农村商业银行五合分理处存款3867元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二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在乐至县车管部门进行查询,除被执行人庄伟有已由另案查封的小车一辆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车辆信息。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二被执行人仍未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5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王明霞审判员 付建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