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3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相芹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957号原告王相芹,男,1946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帮明,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负责人夏传谦。委托代理人徐明皓,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相芹诉被告信达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帮明,被告信达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芹诉称,2014年8月5日20时30分许,张佃印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河东区汤头办事处观塘街区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王相芹相撞,造成王相芹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的认定,被告张佃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Q×××××号小型汽车的车主在信达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40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合理、合法证据,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义务,但是程序性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8月5日20时30分许,张佃印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河东区汤头办事处观塘街区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王相芹相撞,造成王相芹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51360.9元,其中41000元由张佃印垫付,庭审中原告医疗费主张51324元。王相芹住院期间由其孩子王熙友护理,王熙友系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8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8053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Q×××××号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张佃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相芹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11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相芹的伤残作出鉴定,结论为:建议其医疗陪护时间为18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捌仟元至壹万元左右。后经信达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相芹的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护理期150日。另查明,鲁Q×××××号小型汽车事故发生前在信达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相芹与鲁Q×××××号小型汽车驾驶员张佃印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不再要求张佃印承担损失。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8053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发生事故时鲁Q×××××号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张佃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王相芹的损失由其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相芹与张佃印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且申请撤回对张佃印的起诉,故本院对原告自己诉权的处分予以确认。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的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324元,其中张佃印垫付41000元;护理费112元/天×150天=16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综上,原告王相芹的损失共计7880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71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相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788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7100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王相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王相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武 威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建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