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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某某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陕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862号原告某某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某某市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68800000-5。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68158457-3。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某某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段蔚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山西省某某市承揽兴建某某某某发电二期发电工程,需要原告混凝土。2010年7月1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搅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2010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67890元。被告还款情况:1、2011年3月11日还款10万元,2、2011年9月22日还款5万元;2012年3月15日还3万元;2012年5月30日还款27890元;2013年1月15日还款4万元,2014年3月21日还款2万元;2014年3月21日还20万元;2015年3月21日还款0.5万元,合计还款472890元。被告仍拖欠9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当时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西安某某建设集团签订,在合同执行期间王某某任职某某建设集团副经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讼的主体不成立。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商砼单价表,情况说明,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被告愿意承担付款义务,及欠款总额为567890元;2、付款凭证19张(复印件),证明被告继承了某某集团公司给原告付款的义务,现应继续向原告付款,被告现已付款472890元,仍欠95000元;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及股东人数,被告在作出付款承诺是合法法人,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情发生在某某公司是股份公司王某某一人任股东时发生的,现新增加股东不知此事,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复印件看不清,不发表质证意见,两张原件名称不正确,不认可;对证据3代理人今年刚到公司,对公司情况不清楚,不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该组证据系被告向原告打款的证据材料,且被告亦未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限向法院说明情况,结合第一组证据,可以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上的信息一致,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笔录,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8日,原告某某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公司与案外人陕西某某建设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2010年12月28日,原告某某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贵公司某某项目部于2010年7月18日与我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我方已按照合同要求执行完毕,但贵公司却未能履行合同,至今拖欠我公司商砼款567690元未还,已经达两月有余,而且贵公司项目部人员与我方中断联系。今我方派人来贵公司洽谈此事,贵公司项目部以种种借口推延,不予回款,并与我方再次失去联系。为此,我方考虑到其中是否存在诈骗行为。贵公司作为陕西的知名企业,享有较高的信誉,为了减少不必要的一些麻烦,我方恳请贵公司尽快解决此事。同日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尹某某注明收到此函。被告陕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山西某某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的山西某某热电厂脱硫土建工程是和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合作,分包南京中环(中国)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对项目的运作和债权债务负完全责任,现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欠贵方商砼材料款一事,我公司郑重承诺如下:一、我公司欠贵公司商砼材料款为人民币伍拾陆万柒仟捌佰玖拾元(¥567890.00)。二、此项欠款我方已与南京中环谈妥,由南京中环在工程结算款中代为直接付给贵方,并办理了付款委托书等相关手续。三、我公司已和南京中环进行了工程结算,目前仅剩几个遗留问题我方已派人前去处理,结算结果确认以后,中环即可付款给贵方,我方将加强承办力度。四、如2011年元月25日前,南京中环仍未付款,或未付清全额,我公司将筹集资金予以补差或全额支付,逾期按银行贷款计付利息。特此承诺,谢谢合作!”该承诺下加盖有陕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私章。后被告陕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2011年3月起至2015年3月陆续向原告某某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付款共计472890元,余款95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向山西某某热电厂脱硫土建工程供应了商砼,后经核算后,被告以承建山西某某热电厂脱硫土建工程分包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确认了拖欠原告商砼款的事实及数额,后被告也一直陆续向原告付款,截止起诉之日仍拖欠95000元未付,故应视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混凝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该欠款是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在任职某某建设集团副经理发生的事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而被告公司作为买受人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且也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陕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