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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陈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陈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1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被告陈莉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陈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委托代理人朱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被告在办理该卡后,使用上述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其后被告多次出现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结欠透支款本金35870.55元、透支款利息2594.32元、滞纳金1954.66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35870.55元、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的透支款利息2594.32元、滞纳金1954.66元以及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莉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陈莉红向农行张家港分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发卡行为甲方,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人为乙方,其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第二款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三款约定“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第四款约定“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第五款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另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约定了主卡年费为200元一年,同时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陈莉红签字确认上述合约的内容。之后,农行张家港分行向陈莉红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金穗贷记卡,陈莉红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还款,出现透支,截止2015年5月27日,陈莉红结欠透支款本金35870.55元、透支款利息2594.32元、滞纳金1954.66元.因陈莉红未偿还上述债务,农行张家港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历史交易明细、帐户信息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莉红使用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的贷记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情形,双方间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莉红理应及时还本付息。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关于利息与滞纳金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莉红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透支款本金35870.55元、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的透支款利息2594.32元、滞纳金1954.66元以及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的利息、滞纳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陈莉红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莉红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