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恩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醉、检察员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生活琐事不满其邻居汪某某,便在家中使用除草剂“百草枯”兑水加入农药喷雾器,来到位于巴中市恩阳区住宅对面汪某某经营的蔬菜大棚棚区,向其中的4个大棚中种植的即将上市出售的小白菜上喷洒,造成大棚内的小白菜枯死无法出售。经鉴定,4个大棚内被毁小白菜总价值人民币14417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得知被害人已经报警后,于2014年10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丈夫赔偿汪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汪某某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对被告人周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对被告人周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身份信息;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自动投案;5.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丈夫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家住宅进行搜查及扣押物品情况;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与周某某之间的矛盾,以及事发后周某某告知其自家大棚内的蔬菜是被她喷洒了农药,请其原谅;8.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汪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因做工等发生矛盾的情况;9.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发现自家4个大棚内的蔬菜被人喷洒了除草剂,共损失25000元左右;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汪某某因做工、喷洒农药、家禽等问题发生矛盾,便对汪某某的蔬菜大棚有很大的意见,为报复汪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晚10点左右,在自家用除草剂兑水加入农药喷雾器,趁汪某某夫妇不在,朝他家4个蔬菜大棚内种植的小白菜喷洒了除草剂,后听说公安机关在调查这个事情,就到公安机关自首,事发后,自己的家人已经赔偿汪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汪某某的谅解;11.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鉴第2014-246号(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证实从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送检的大棚内的小白菜中检出百草枯;12.巴中市恩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恩区价认鉴(2014)15号关于对被损毁财物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汪某某被损毁的大棚蔬菜价值为14417元;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4.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实施犯罪的具体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其实施犯罪的具体地点的情况;15.物证喷雾器一个、药瓶一个,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所使用的工具。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4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家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喷雾器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梅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