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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执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与罗小忠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罗小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11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罗明,行长。被执行人罗小忠,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与被执行人罗小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小忠给付案款合计2012115.3元。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罗小忠在本院辖区内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本院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罗小忠名下登记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房屋予以查封。经向申请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本次申请执行案款合计2012115.3元。被执行人罗小忠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案款合计2012115.3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