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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嘉兴市宏泽运输有限公司与浙江特容防爆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宏泽运输有限公司,浙江特容防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嘉兴市宏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320国道与广穹路交叉口物资调剂市场2幢2楼202室。法定代表人:俞民荣。委托代理人:叶思思,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特容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万国路(之江集团产业园内4幢南侧)。法定代表人:王进星。原告嘉兴市宏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因与被告浙江特容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容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泽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收取相应运费,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3700元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13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特容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宏泽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货物信息服务协议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产生运费7200元;2.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产生运费6500元。被告特容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宏泽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油管从嘉兴到老余杭,产生运费56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油管从嘉兴到杭州临安,产生运费16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从嘉兴到安吉,运费为6500元,后原告为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6500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运费。现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费13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发生运输货物的法律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后,被告理应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700元运输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特容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宏泽运输有限公司运费137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浙江特容防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胡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