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仙朋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仙朋,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新奥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008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仙朋,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娟,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薇,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茜,女,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新奥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史喜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莎莎,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仙朋因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查明,本案被诉的2013规(通)地市政字0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之后,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为顺利完成北京通州运河核心区市政配套工程北关大道(北运河西滨河路——通燕路)道路工程项目等项目建设,作出通政房征字(2014)第1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案外人王××曾针对《房屋征收决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予以撤销。经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因本案被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核发《房屋征收决定》的要件之一,而《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过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陈仙朋对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另查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已针对陈仙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故其作为被征收人的权益可通过对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仙朋的起诉。陈仙朋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因涉案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认定上诉人对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房屋征收决定》是两个行政行为,法院对后者的审查过程,不能代替前者的审查。上诉人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权益可以通过对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系事实认定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与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提起诉讼,具有不同的诉讼请求,是两个能够分别立案的独立的诉讼,应当分别进行审查,作出判决。且法院在审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时不会审查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陈仙朋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侵犯其权利,请求撤销该许可证。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已经就其补偿安置问题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陈仙朋的权益可通过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仙朋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志 刚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代理审判员 刘 琳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怡书记员王超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