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石执字第0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佘兴权债权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佘兴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石执字第03400号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6号院1号楼B座。负责人戴兵,总经理。被执行人佘兴权,男,1976年07月20日出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佘兴权信用卡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该案2013年石民初字第0766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佘兴权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佘兴权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认可上述事实,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此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石民初字第076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曲东民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付晓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常 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