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执民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毛祖喜、何方标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毛祖喜,何方标,李谦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临执民字第2202号申请执行人: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宗良,董事长。被执行人:毛祖喜。被执行人:何方标。被执行人:李谦勤。申请执行人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毛祖喜、何方标、李谦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台临商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方标已向申请人履行了执行款本金13万元,利息13221元,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申请放弃对被执行人何方标就本案未履行部分执行款的执行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李谦勤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毛祖喜、李谦勤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5年7月7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接到通知书后,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临执民字第220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仲德审 判 员 章可刚代理审判员 张卫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