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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汪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满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永春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8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永春、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汪永春窜至五常市小山子镇城南食杂店门口趁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牌号为黑LC22**白色两厢路宝轿车(价值10000元)盗走;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汪永春窜至五常市拉林镇恒远二期小区门口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王驾驶牌号为黑L88P**银灰色五菱之光微型车(价值15000元)盗走;2015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汪永春窜至哈尔滨市阿城区客运站门口趁被害人孙某甲孙驾驶牌号为黑AMV4**的厢式货车(价值13000元)及车内一台冰激凌展柜、六十箱冰棍(价值3400元)一同盗走;1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汪永春窜至吉林省榆树市客运站附近的配件商店门口趁被害人纪彦军不备将纪驾驶牌号为吉A5U3**五菱之光微型车(价值13000元)及车内货品螺丝、离合器(价值2000元)一同盗走;1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汪永春窜至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大市场内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将王驾驶牌号为黑A223**五菱荣光微型车(价值33000元)盗走。(二)诈骗事实2015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汪永春驾驶盗窃来的五菱之光微型车(吉A5U3**)在逃跑途中将车开入沟内,后汪永春联系拖车将该车拖到五常市拉林镇顺通修理部维修。汪永春见修理部停放一台牌号为黑LQ98**五菱之光微型车(价值8500元),便向修理工那某某谎称要借用汽车去银行取款,得到车钥匙后汪永春开车逃跑,并将该车以低价卖给被害人曲某某。(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曲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汪永春盗窃的牌号为黑LC22**哈飞路宝轿车(价值10000元)一辆;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曲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汪永春诈骗的牌号为黑LQ98**五菱之光微型车(价值8500元)一辆。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永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汪永春、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汪永春窜至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山子镇城南食杂店门口趁被害人张某甲国驾驶的牌号为黑LC22**白色两厢路宝轿车(价值10000元)盗走,案发后该车起出返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汪永春窜至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镇恒远二期小区门口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王某甲驾驶的牌号为黑L88P**银灰色五菱之光微型车(价值15000元)盗走,案发后该车起出返还被害人。3、2015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汪永春窜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客运站门口趁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驾驶的牌号为黑AMV4**的厢式货车(价值13000元)及车内一台冰激凌展柜、六十箱冰棍(价值3400元)一同盗走,案发后该车及冰激凌展柜起出返还被害人,六十箱冰棍被汪永春卖掉,赃款被挥霍。4、2015年1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汪永春窜至吉林省榆树市客运站附近的配件商店门口趁被害人纪彦军不备将纪彦军驾驶的牌号为吉A5U3**五菱之光微型车(价值13000元)及车内货品螺丝、离合器(价值2000元)一同盗走,案发后该车及车内物品起出返还被害人。5、2015年1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汪永春窜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大市场内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将一辆牌号为黑A223**五菱荣光微型车(价值33000元)盗走,案发后该车起出返还被害人。(二)诈骗事实2015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汪永春驾驶盗窃来的五菱之光微型车(吉A5U3**)在逃跑途中将车开入沟内,而后汪永春联系拖车将该车拖到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镇顺通修理部维修。汪永春见修理部停放了一台牌号为黑LQ98**五菱之光微型车(价值8500元),便向修理工那某某谎称要借用汽车去银行取款,得到车钥匙后汪永春开车逃跑,并将该车以低价卖给被害人曲某某。案发后该车起出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汪永春共实施盗窃5起,盗窃总价值89400元;实施诈骗1起,诈骗金额8500元。被告人汪永春于2015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五常市小山子镇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甲、张某乙、孙某乙、纪某某、王某乙的陈述,分别证实被盗车辆的品牌、型号、车辆牌号及被盗的时间、地点和具体经过;2、证人那某某、付某某、汪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的证言;3、物证被盗车辆照片及银行卡;4、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5、现场勘查照片及辩认笔录;6、五常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7、案发时监控录像;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9、起、退赃笔录;10、被告人汪永春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汪永春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1、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曲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汪永春盗窃的牌号为黑LC22**哈飞路宝轿车(价值10000元)一辆,案发后该车起出返给被害人。2、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曲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汪永春诈骗的牌号为黑LQ98**五菱之光微型车(价值8500元)一辆,案发后该车起出返给被害人。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曲某某被五常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乙、李某某的陈述;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4、五常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6、被告人汪永春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曲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永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永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曲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永春犯有数罪,应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但考虑案发后二被告人所得车辆全部返被害人,被害人损失较小,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永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汪永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金富审判员  曹 旭审判员  潘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崔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