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执异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车丽娜与赵桂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车丽娜,赵桂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河执异字第00038号申请执行人车丽娜。被执行人赵桂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车丽娜与被执行人赵桂莲民间借贷纠纷(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15号一案中,被执行人赵桂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桂莲称,2015年10月21日冻结赵桂莲在工商银行龙江支行的社保账户,对冻结工资账户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家庭生活困难,抚养孙子、儿子,且本身患有××,每月租房700元,请求法院对其保留最低生活费用予以确定,希望偿还申请执行人每月500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车丽娜与被执行人赵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赵桂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车丽娜欠款本金人民币29500元;二、驳回车丽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桂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540元,减半收取270元,赵桂莲负担。”本院查封了赵桂莲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赵桂莲对查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车丽娜与赵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15号中,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执字第1185号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赵桂莲银行存款,冻结其银行工资款。异议人赵桂莲向本院提出异议。现赵桂莲提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异议,该行为系自愿提出,系异议人赵桂莲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其撤回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赵桂莲撤回异议的申请。审 判 长  雍 力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禹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