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詹海柱与张祥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海柱,张祥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887号申请执行人詹海柱。委托代理人张富林,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祥荣。申请执行人詹海柱与被执行人张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新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当事人申请,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1103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费未缴纳。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至此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扬新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包新月审 判 员 徐立新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