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黄伟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独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曾用名黄俊伟,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水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独山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独山县上司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伟明知邱某某(另案处理)盗窃得来一辆黄色小刀牌两���电瓶车,仍然帮助邱某某介绍黄某某(另案处理)予以购买,经鉴定,此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伟明知邱某某(另案处理)盗窃得来一辆红色小刀牌两轮电瓶车,仍然帮助邱某某介绍毛某某(另案处理)予以购买,经鉴定,此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3、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明知邱某某(另案处理)盗窃得来一辆绿色嘉陵牌摩托车,仍然进行低价购买,经鉴定,此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4、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明知邱某某(另案处理)盗窃得来一辆红色比德文牌电瓶车,仍然进行低价购买,经鉴定,此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伟、韦某某���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财物,仍然介绍他人购买或自行购买,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伟具有累犯及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黄伟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的一天、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伟明知邱某某盗窃得一辆黄色“小刀”牌两轮电瓶车、一辆红色“小刀”牌两轮电瓶车,仍然居间介绍黄某某、毛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分别以人民币300元、200元的低价购买,并从中获利价值45元“福贵”牌香烟一包。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色“小刀”牌两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红色“小刀”牌两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明知邱某某盗窃得来一辆绿色“嘉陵”牌摩托车、一辆红色“比德文”牌电瓶车,仍分别以人民币150元、50元的低价购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绿色“嘉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红色“比德文”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28日12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黄伟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追回被盗电瓶车,分别发还被害人吴某某、岑某。2015年2月28日,公安机关民警在独山县麻万镇被告人韦某某经营的“火车站”宾馆内将其低价购买的绿色“嘉陵”牌摩托车、红色“比德文”牌电瓶车查获,分别发还被害人罗某某、郑某。被告人黄伟、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仍居间介绍他人低价购买并从中牟利和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仍予以购买的事实经过。另查明:被告人黄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告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伟、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岑某、罗某某、郑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黄某某、毛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被盗车辆销售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以及被告人黄伟、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生效的本院(2012)独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韦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财物,仍然居间介绍他人购买从中牟利或者自行购买,其行为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此,公诉��关指控被告人黄伟、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伟、韦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然居间介绍他人购买从中牟利或者自行购买,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伟、韦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盗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伟、韦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有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罗 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