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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付银与李绵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付银,李绵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321号原告孙付银,男,1952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绵春,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孙付银与被告李绵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付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绵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付银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份向我收桃共计56700元,约定桃款一个月支付,但一直迟迟未支付。后于2014年12月向我支付桃款1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7月1号立下欠桃款字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绵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绵春从原告处收购桃一宗,价值共计56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绵春于2014年12月份偿还15000元,余款41700元经原告催要,2015年7月1日被告李绵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付银桃款41700元,大写肆万壹仟柒佰元整”。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绵春从原告孙付银处收购桃,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孙付银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李绵春欠原告桃款417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绵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付银桃款41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李绵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海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