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劳终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焦作市特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与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宋战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劳终字第00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特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建业路。法定代表人叶晓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光、靳竟良,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小妮,女,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女,198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裴小妮,女,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裴小妮,女,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堂,男,193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裴小妮,女,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英,女,1934年2月7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裴小妮,女,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战国,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上诉人焦作市特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光照明公司)与被上诉人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宋战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于2015年1月16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特光照明公司、宋战国支付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医疗费76481.15元、误工费19468.17元、护理费4492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营养费177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25.56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18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50422.4元的70%(即455295.68元);2、诉讼费由特光照明公司、宋战国承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山民二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特光照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特光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光、靳竟良,被上诉人裴小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被上诉人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的委托代理人裴小妮,被上诉人宋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分别系张合顺的妻子、儿女、父母。2014年4月26日左右,因特光照明公司职工宿舍和职工食堂房顶漏雨,该公司负责采购的员工李红先联系了宋战国做防水。宋战国时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焦作市山阳区战国防水门市部”。经初步预算该防水工程需40卷左右的防水材料,双方协商确定防水材料每卷90元,人工费每卷50元,工程结束后结算。此前宋战国曾为该公司做过数次防水,均由李红先联系接洽相关事宜,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由宋战国提供防水材料并代领工人工资,再将工资转交给工人。2014年4月27日下午,张合顺的远房妻侄裴威锋电话询问宋战国是否有防水工程要做,宋战国答称有,需要两人。2014年4月28日晨,宋战国与裴威锋、张合顺到特光照明公司做防水施工。裴威锋、张合顺自带喷火枪等工具,特光照明公司提供梯子,裴张二人开始施工。当天上午做完了职工宿舍的防水,下午做职工食堂的防水。14时许,张合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落,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张合顺于摔伤当日起在焦作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1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41893.45元,实际交费88243.99元,尚欠费53649.46元。因治疗需要先后在蓝十字医疗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支出2940元和3528元。张合顺住院期间由其妻裴小妮、其子张林陪护,出院后于2014年12月30日死亡,卒年54岁。张振堂于1936年5月12日出生,张金英于1934年2月7日出生,张振堂夫妇共生育二子四女,张合顺系长子。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4日,张合顺家属预交住院费6600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6瓶花费2940元。宋战国向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支付3000元。张合顺在住院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战国、特光照明公司支付其医疗费及一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宋战国赔偿张合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70%计50559.32元,特光照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的数额系张合顺医疗费68940元、误工费2691.45元、护理费36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76513.32元的70%为53559.32元,减去宋战国已付的3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74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的亲属张合顺在提供存在一定风险的防水施工劳务过程中未加谨慎,从梯子上掉落摔伤后死亡,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宋战国组织张合顺等人提供防水施工劳务,在施工中未能避免发生张合顺摔伤致死的事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特光照明公司将防水工程交与无防水施工资质的宋战国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法院认定的数额及责任划分为准,其中张合顺医疗费76481.15元、误工费19378.45元、护理费3437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营养费1770元、交通费1200元,因张合顺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25.56元、丧葬费1637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46970.57元,被告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52879.4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宋战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张合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因张合顺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2879.4元;二、被告焦作市特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8129元,由被告宋战国、焦作市特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093元,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承担36元。特光照明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宋战国承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有失公正。(1)特光照明公司与宋战国之间是一般的承揽合同关系,宋战国与张合顺之间是合作关系,并不形成劳务关系。宋战国对特光照明公司职工宿舍和食堂进行防水维护,其按照特光照明公司的要求完成防水工作,特光照明公司对其给付相应报酬。宋战国将其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由张合顺等人完成,并对张合顺的工作向特光照明公司负责,特光照明公司与宋战国之间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宋战国与张合顺之间系一般的合作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如售卖地板砖的商户往往与安装地板砖的工人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当商户出售地板砖时,往往会询问买方是否需要安装服务,如有需要则会推荐该工人施工。同样,若安装工人揽到安装业务,也往往会推荐该商户的材料。安装工人与商户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其不受商户的指令,各自独立工作。商户仅提供材料,安装工人自身具备所需技术、自带工具,以自己的劳动成果交付业主。为方便结算,业主一般直接与商户照面结算,业主支付商户的资金构成为材料价款和人工费用,商户仅仅是代领约定的报酬,然后转交给安装工人,商户并不从中抽成谋利。商户与安装工人在发展业务方面是合作、共赢的关系。宋战国作为专卖防水材料的商户,其与负责防水作业的张合顺之间亦是合作、共赢关系,而绝非劳务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令特光照明公司与宋战国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特光照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将特光照明公司与宋战国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发包与接收发包的关系,将张合顺认定为雇员。而特光照明公司与宋战国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特光照明公司与宋战国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宋战国与张合顺之间是合作共赢关系,特光照明公司与张合顺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特光照明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为合同责任,即特光照明公司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时,方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特光照明公司与宋战国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违反审理程序之规定,存在瑕疵。在一审中,特光照明公司向法院提出了对于张合顺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申请,以查明其死亡与摔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一审法院对于特光照明公司的申请不予理会,在案件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轻易认定张合顺系摔伤致死,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3、一审中,关于张合顺的户口类型方面存在诸多疑点,其户口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一审法院未经考证作出结论,有失严谨。张合顺的户口类型涉及到赔偿金的问题,对于其真实户口类型的认定,应当慎重。(1)一审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与其当庭质证是提交的户口簿原件无法对应,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显示张合顺与其父亲张振堂分别为各自户口簿的户主,但在庭审中提交的户口簿原件却显示为张合顺为户主,其父母仅在其户口簿下,其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即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无法对应,且原件的真实性未知。特光照明公司对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2)根据裴小妮的口述,张合顺在其老家有一亩多耕地,且户口簿记载有张合顺缴纳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的相关记录,这均显示了张合顺的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张合顺在事发时刚从老家来到焦作不久,其在城市无经常居住地,在老家种田,享受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综合考量之后,应当认定为农村家庭户口。一审法院不进行严格考证,仅仅依据存在疑点的户口簿就轻易认定张合顺为非农业户口,有失严谨。4、一审判决超过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诉讼请求范围,严重违背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原则。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等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了30000元精神抚慰金,超出了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的诉讼请求,严重违背了我国民事审判原则。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所有诉讼参与人,法院的判决也受上述法律规定的约束,只能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判决,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是不被法律支持的。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特光照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宋战国辩称,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根据上诉人特光照明公司与被上诉人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宋战国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特光照明公司是否应对宋战国赔偿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原判关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是否正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特光照明公司认为其不应对宋战国赔偿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关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是错误的。理由为:1、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但本案让特光照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2、特光照明公司和宋战国之间是承揽关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而本案不是安全生产事故,原判以行业标准判决特光照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和裴小妮等人均找不出来维修平房漏雨需要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来进行施工的法律依据。宋战国与张合顺有多次合作关系,特光照明公司只和宋战国负责结算,只有当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才会支付工程款。3、张合顺的死亡原因直接关系到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审法院对特光照明公司提出的死亡原因鉴定申请不予理会,属于程序错误。4、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了30000元,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虽然张合顺是非农业户口,但是以农村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没有长期居住在城镇的证明,所以应该以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认为特光照明公司应对宋战国赔偿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关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是正确。理由为:1、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裁判时已经考虑到张合顺自身的责任,让其承担30%的责任。2、张合顺最终因伤情严重不治死亡,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综合考虑案情,才驳回了特光照明公司的申请,程序是合法的。张合顺有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簿,证实张合顺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张合顺在事发前常年在焦作市打工,且以打工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判根据张合顺的户口簿确定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原判对精神抚慰金的裁判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宋战国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称特光照明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宋战国替该公司找人施工,宋战国与特光照明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只是买卖防水材料关系。特光照明公司、裴小妮等人、宋战国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特光照明公司将其职工宿舍和食堂房顶的防水工程交与宋战国施工,双方之间形成防水工程承包关系。宋战国在承包特光照明公司职工宿舍和食堂房顶防水工程后,雇佣张合顺进行施工,张合顺与宋战国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合顺在为宋战国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因此应当根据张合顺、宋战国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宋战国在张合顺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设备,其对张合顺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张合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宋战国承担70%的责任,张合顺承担30%的责任是正确的。房顶防水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而特光照明公司将其房顶防水工程交于没有资质的宋战国进行施工,应对宋战国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特光照明公司对宋战国赔偿裴小妮等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亦是正确的。张合顺的户口簿显示张合顺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鉴于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的70%,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的70%,超出了当事人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特光照明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与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二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二、宋战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445879.4元(医疗费76481.15元、误工费19378.45元、护理费3437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营养费1770元、交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25.56元、丧葬费1637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之和636970.57元的70%)。焦作市特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29元,由宋战国承担8093元,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承担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29元,由特光照明公司承担8079元,裴小妮、张艳、张林、张振堂、张金英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