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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传友与江苏万晙建设有限公司、宋存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友,江苏万晙建设有限公司,宋存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王传友。委托代理人庄广友,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邳州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万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鸣路康居小区公建楼5#。法定代表人郁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存钦。委托代理人陈永,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传友诉被告江苏万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晙公司)、宋存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友的委托代理人庄广友,被告万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张钊,被告宋存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上午,原告受雇到被告万骏公司承建的铜山区大许镇太山小学教学楼工地干活,当时被告工地负责人安排原告等人拆被告在建筑工地上使用的吊机。上午十时许,原告在拆卸过程中,吊机上的部件从吊机的上方脱落砸中原告的头部,然后原告又从吊机上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23977.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57200元,目前原告转入当地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无收入来源,无力支付高昂的治疗费用,且目前治疗尚未终结,故对前期治疗费用先行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受雇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晙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6777.83元、护理费1871.1元、误工费18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252元,合计71150.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万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我公司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一,原告不是我公司雇员,原告在涉案工地拆塔吊,涉案塔吊是该工地施工负责人租用大许镇麻沟村宋存钦的。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下旬完工并交付使用,同年9月1日学生上课,交工时我公司按学校要求,多次要求出租方宋存钦安排人员拆除塔吊,以确保学生安全,出租人以该塔吊没有地方存放为由,直到9月20日才安排人来拆除。原告是受塔吊出租方宋存钦的雇佣来拆除涉案塔吊的,所以该起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第二,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保护措施,没有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同时原告没有拆除塔吊的特种作业资质。第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应政府及发包方的要求,为维护社会稳定,出于人道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我公司将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宋存钦辩称,第一,被告宋存钦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既不是雇主,也没将工程发包给黄邦庆;第二,通过上次庭审可以看出,原告的雇主应为黄邦庆,这样才符合起诉时的案由。综上,被告宋存钦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宋存钦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万晙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小学中心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万晙公司承建大许镇太山小学教学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张旭为万晙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张旭(乙方)与被告宋存钦(甲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张旭租用宋存钦的华夏40牌塔吊,租赁日期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同时该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租金每台肆仟(4000)租金计算从租赁调出之日至所有配件送回出租单位甲方验收之日,中间无论任何原因停工甲方不给报停,照常计费。2、塔机进退场费报检,安装拆卸司机工资等费用,由乙方负责;3、从租赁日起,各种修理费配件及擦试材料费用,辅助设施一律由乙方负担,基础螺丝由乙方自备,退还塔吊时甲方不收取任何螺丝费用;4、塔吊司机必须经过专业部门培训,持证上岗,否则禁止上机操作……严禁违章作业,禁止超重、斜拉、斜吊、塔吊出现一切机械人身伤亡事故,一律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5、使用期间机械故障由乙方修理,造成停工损失与甲方无关;6、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宋存钦在该塔吊租赁合同上注明“此塔吊无手续”。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宋存钦将塔吊交付给万晙公司使用。塔吊使用完毕后,大许镇太山小学负责人催促张旭拆除塔吊,张旭于是告知宋存钦要拆除塔吊,宋存钦又与黄邦庆联系,告知其带人过来拆塔吊。2014年9月20日上午,黄邦庆叫上原告王传友、李某、黄某、张忠海一块到太山小学教学楼工地拆塔吊。在拆除塔吊过程中,塔吊上的部件脱落砸中原告头部,导致原告从6米多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大许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颞骨凹陷性骨折;两侧顶骨骨折;左颞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积腔血;左侧颧弓裂隙骨折;头皮血肿。住院期间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3-6个月后修补颅骨。原告为治疗其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23977.83元,原告王传友自认收到被告方给付的医疗费57200元,被告万晙公司自认通过太山小学先行垫付医疗费4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传友的居民户口簿记载其户别为非农业。原告王传友不具有拆除塔吊的资质,拆除塔吊时亦未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收据、塔吊租赁合同、居民户口簿、证人证言、安监局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王传友与二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二、原告王传友是否具有过错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王传友的损失如何确定。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第一,张旭为被告万晙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其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万晙公司承担。因此,张旭与被告宋存钦所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实质上系被告万晙公司与被告宋存钦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义务由被告万晙公司承担。第二,根据张旭与被告宋存钦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塔机进退场费报检、安装拆卸司机工资等费用,由乙方负责”内容看,塔吊的拆卸费用由被告万晙公司承担,在租赁合同未对拆卸塔吊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塔吊的拆卸义务应推定为由被告万晙公司负担,否则其不应该承担拆卸费用。因此原告拆卸塔吊的行为是为被告万晙公司提供劳务。第三,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金计算从租赁物调出之日至所有配件送回出租单位甲方验收之日,因此承租人万晙公司负有将租赁物塔吊返还给出租人宋存钦的义务,那么返还的前提为拆除塔吊,结合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亦可以认定万晙公司具有拆除塔吊的义务。第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塔吊司机是宋存钦介绍为被告万晙公司工作,但塔吊司机受被告万晙公司的管理,工资由被告万晙公司发放,与万晙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而同样作为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义务,拆卸塔吊人员的工资由被告万晙公司承担,那么拆卸塔吊人员与被告万晙公司之间也应为雇佣关系。第四,被告万晙公司抗辩其仅负担费用并不承担该项义务并主张其已经将拆卸塔吊费用交付给被告宋存钦,由被告宋存钦负责拆卸塔吊,但其未能提供向宋存钦支付该项费用的凭证,其工地负责人张旭在安监局陈述的该费用数额与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陈述的该费用数额以及其提供的工地流水账记载的数额均不一致,且被告宋存钦亦否则该事实,故被告万晙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五,证人黄某、李某均陈述其五人拆除塔吊的工资均为200元,该工资由工地上的人负责支付,上述事实可以佐证原告王传友为被告万晙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万晙公司主张黄邦庆为雇主并要求追加黄邦庆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万晙公司负有拆卸塔吊的义务,被告宋存钦介绍原告王传友等人到涉案工地上拆卸塔吊,原告王传友与被告万晙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王传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万晙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拆卸塔吊是一项复杂且极具危险性的工程,需要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人员严格按照操作流程完成拆卸任务。原告王传友并不具备拆卸塔吊的资质,其不具有拆卸塔吊的全部技能,其仍然从事该项工作,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应有合理的预见,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人身安全。原告王传友在高空拆除塔吊,未佩戴安全帽或安全带等安全工具,亦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确保其人身安全,其将自己置身于高空冒险作业,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综上,原告王传友不具有拆卸塔吊的资质且在拆卸塔吊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减轻其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原告王传友的过错程度,酌情减轻被告万晙公司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万晙公司对原告王传友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传友自行负担30%的损害。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逐项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为治疗其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23977.83元,原告认可被告方给付57200元,其自行负担66777.83元。2、对原告的主张误工费1871.1元,因原告王传友为城镇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9.1元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王传友主张误工费1871.1元(89.1元×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71.1元,本院宜按照本地区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60元(60元×21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21天)、营养费252元(12元×21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传友为被告万晙公司拆除塔吊,其在拆除塔吊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万晙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传友不具有拆卸塔吊的资质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万晙公司30%的赔偿责任。本次诉讼中,本院确定原告王传友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3977.83元、误工费1871.1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252元,合计127738.93元,由被告万晙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9417.25元,扣除原告王传友自认的已付费用57200元,被告万晙公司仍应赔偿原告32217.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2217.25元。二、驳回原告王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江苏万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李秀连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单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