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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刘香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刘香云,李秋云,李守兴,史杏莲,王如生,李素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32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芦顺,男,生于1983年9月28日,汉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滩头分理处客户经理,住济南市二环东路2200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香云,男,生于1965年4月23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秋云(被告刘香云之妻),女,生于1965年10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守兴,男,生于1971年2月3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史杏莲(被告李守兴之妻),女,生于1973年3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如生,男,生于1975年1月22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素凤(被告王如生之妻),女,生于1975年4月21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被告刘香云、李秋云、李守兴、史杏莲、王如生、李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香云、李秋云、李守兴、史杏莲、王如生、李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香云于2010年3月23日在我社贷款10万元,于2011年3月22日到期,由被告李秋云、李守兴、史杏莲、王如生、李素凤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息,虽多次催收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香云偿还原告贷款10万元,利息89487.68元,本息合计189487.68元(利息截至日2015年4月27日);2、2015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农信社综合业务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李秋云、李守兴、史杏莲、王如生、李素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香云、李秋云、李守兴、史杏莲、王如生、李素凤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16日,被告刘香云向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申请借款,因酒水批发经营申请借款10万元,并由李守兴、王如生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刘香云之妻被告李秋云向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提交贷款责任认同书,同意被告刘香云贷款10万元,期限二年,并愿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守兴、王如生向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刘香云的贷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如生之妻被告李素凤、被告李守兴之妻被告史杏莲向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出具担保贷款责任认同书,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的共同关系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3月23日,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与被告刘香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香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酒水批发经营,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18日,在该期限内被告刘香云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与被告李守兴、王如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守兴、王如生自愿为债务人刘香云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18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刘香云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同时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22日,贷款利率为7.965‰。贷款发放后,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10月30日,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刘香云、李守兴、王如生均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李守兴、王如生同意继续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签收本通知书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开业,同时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承担。2015年5月5日,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在济南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身份资料、借款申请书、贷款责任认同书、担保承诺书、贷款责任认同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开业批复文件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顺的庭审陈述为证,因被告刘香云、李秋云、李守兴、史杏莲、王如生、李素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与被告刘香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守兴、王如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香云发放了贷款,被告刘香云理应按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守兴、王如生作为共同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刘香云的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该最高额保证担保到期后,又在原告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书面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对被告刘香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秋云作为被告刘香云的配偶,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配偶的借款出具贷款责任认同书,理应对其配偶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守兴、王如生为原告重新提供保证担保时,未经其各自配偶被告史杏莲、李素凤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杏莲、李素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香云、李秋云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10万元、利息89487.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二、被告刘香云、李秋云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按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刘香云、李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守兴、王如生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守兴、王如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香云、李秋云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被告刘香云、李秋云、李守兴、王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