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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5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3日18时,被告人王某至本市黄家埠镇黄家埠村冯家北河沿西路某号门口,采用钥匙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奥仕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2.同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至本市黄家埠镇黄家埠村天德堂路某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邵某甲家中一楼,窃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3.同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至本市黄家埠镇黄家埠村邵家社区卫生服务站附近,采用钥匙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奥仕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阿大车行”。4.同月16日左右的一天16时,被告人王某至本市黄家埠镇黄家埠村北河沿东路某号“余姚中天文具厂”附近,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伟军车行”。5.同月17日16时,被告人王某至本市黄家埠镇黄家埠村邵家西路某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邵某乙家中院子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40元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卖给“阳江车行”。6.同月23日7时,被告人王某至本市黄家埠镇黄家埠村北河沿东路某号门口,采用钥匙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邱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飞鱼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阿灿车行”。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因形迹可疑,被本市公安民警调查询问,被告人王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登记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章某、冯某均、顾某、宣某证言,被害人胡某、邵某甲、周某、罗某、邵某乙、邱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