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东营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东营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延某某。委托代理人:信鸿狄,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悦,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东营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河宁商城104-8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被告:高丽。原告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东营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贸公司”)、被告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信洪狄、被告某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某某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将26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高丽的银行账户(账号:6226225900017045)。2014年5月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追认,并在借条中明确,借款期限到2014年9月30日,利率月息壹分。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1月19日,被告某某工贸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某某工贸公司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2、判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张某某、某某工贸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某某工贸公司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高丽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及某某工贸公司辩称,对涉案借款是否交付不清楚,具体经办人是张某某,对其他的不清楚。被告张某某、高丽在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5日通过某某置业公司向被告指定的、高丽账户汇款260万元。2014年5月1日,在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的情况下,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注明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在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原借条已给被告。证据二、支付业务回单、某某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260万元,后原告将260万元汇入某某置业公司。证据三、某某工贸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复印件、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1、某某工贸公司为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2、杨某某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其在收到借款本金260万元两年后,作为某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出具了该保证函,足以证明被告杨某某收到260万元、且认可欠原告260万元。该事实足以否定被告杨某某所主张的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未收到借款的主张。证据四、保证函原件、某某168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某某工贸公司为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2、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在收到260万元两年后,又作为某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保证函,足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已收到260万元、认可欠原告260万元;3、船舶某某168的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工贸公司,通过海上船舶定位系统查明该船现在正常运营。被告杨某某及某某工贸公司对以上证据共同质证意见:证据一的借条中除“杨某某”的签名系杨某某本人所签外,其余内容是张某某书写的,不是杨某某所写。杨某某没有给原告出具过“第一次的借条”,原告也没有将“第一次的借条”交给杨某某。对进账单不清楚,杨某某均不认识某某置业公司及高丽,该进账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款项的支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中保证函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保证函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四保证函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杨某某本人签字,出具该保证函的目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是因为款项是委托交付,杨某某没有委托,也没有收到款项,故该保证函不能起到为涉案借款担保的作用。对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没有异议,该船舶属于某某工贸公司所有。被告杨某某、某某工贸公司、张某某、高丽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被告杨某某、某某工贸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前后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涉案借款的发生过程、款项交付及担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某某工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其股东。2013年2月5日,原告通过某某置业公司的民生银行东营分行的账户向被告高丽的账户汇入款项260万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某某置业公司的账户汇入款项270万元,当日,某某置业公司将其中的10万元退还给原告,即原告向某某置业公司共汇款260万元。2014年5月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延某某现金贰佰陆拾万元正(¥2600000.),期限到2014年9月30日,利率月息壹分。借款人:杨某某,担保人:张某某”。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杨某某以某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保证杨某某所借,张某某担保的延某某款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2600000.00元。东营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愿以现有财产某某168载重吨位2590吨价值1200余万元(该财产已抵押借款800万元)保证还款。担保范围和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本金和利息。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本金和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担保期间担保物不得再重复担保。如有再被有关单位查封扣押的可能应提前告知。担保人:东营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某”。双方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保证函出具时,船舶某某168已抵押担保借款800万元,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杨某某认可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仅辩称对借款是否交付不知情,后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主张原告未交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账单、支付业务回单、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在2013年2月5日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60万元。虽然该款并不是由原告的账户直接打入被告杨某某的账户,但该交付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在借款发生后一年有余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在此之后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的行为,亦足以认定本案的借款已实际交付。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杨某某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被告杨某某虽然主张其在借条上签字仅是应被告张某某的要求为张某某帮忙。对此本院认为,杨某某是认知正常的成年人且从事商业经营多年,涉案借款数额较大,其对本人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当有预见性,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明知,故其该抗辩理由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发生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分,被告杨某某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自借款日2013年2月5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利率为月息1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应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无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张某某的保证期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以被告某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虽然该保证函未加盖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其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抵押物的名称、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内容具有明确约定,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保证函有效成立。公司行为及意思表示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为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某某的行为在法律上即视为某某工贸公司的行为,其在保证函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某某工贸公司对保证函的确认,某某工贸公司应依法根据双方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保证函的记载,保证函出具时抵押财产船舶某某168价值1200余万元,已抵押借款800万元,并进行了登记,结合双方对担保范围的约定,某某工贸公司承担担保的范围应为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应以实现在先抵押权之后的剩余款项为限,实现方式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因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故担保的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应以借款人即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在借条中的约定为准。某某工贸公司与原告就担保的涉案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约定的范围及计付标准超出了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以此主张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保证人张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与其与抵押人某某工贸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系独立的两个担保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与某某工贸公司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高丽既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又非保证人,亦无证据证明其自愿加入债务,仅是借款本金汇入其账户,原告以此主张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延某某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三、被告东营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用于抵押的船舶某某168一艘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东营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延某某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东营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安审 判 员 肖志红人民陪审员 张忠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徐珍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