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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唐万新与大连鸿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万新,大连鸿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635号原告:唐万新,男。委托代理人:唐金明。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鸿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谢屯镇莲花山村。法定代表人:栾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万新与被告大连鸿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万新的委托代理人唐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万新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10日起到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劳动报酬为1800元。自2014年11月份起,被告便没有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至2015年3月份,共计5个月合计拖欠劳务费9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鸿丰公司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万新在被告鸿丰公司从事门卫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鸿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大连鸿丰食品有限公司欠唐万新工资款玖仟元整,¥9000元”,并在该份欠条上加盖被告鸿丰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鸿丰公司向原告支付9000元工资,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下发瓦劳仲不字2015第2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唐万新在被告鸿丰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为被告鸿丰公司提供了劳务,且被告鸿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鸿丰公司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9000元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鸿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唐万新劳务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连鸿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俭审 判 员  刘舒彦代理审判员  于 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郭玉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