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淑荣与卢健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荣,卢健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819号原告郑淑荣,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俊,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云华,系原告郑淑荣之弟弟,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卢健龙,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吴兵,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承风路中邦银都小区8-9栋裙楼4-5号铺面。负责人徐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琪德,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华、胡俊;被告卢健龙的委托代理人吴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琪德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淑荣诉称,2014年2月22日下午15时,原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修水县长途汽车站出口右转弯往良塘加油站方向行驶,至芦良西大道交叉路口往良塘加油站方向时,与芦良西大道自东向西直行由卢健龙雇佣的驾驶员冷海峰驾驶的赣G×××××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颅脑损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身体未感明显不适,遂骑车回家休息,回家后感觉头疼头晕、言语含糊、站立不稳,家属急送修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共花医疗费28856.72元。入院诊断: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病。出院医嘱:暂休半年,及时复查颅CT;加强营养,适当康复训练;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学鉴定所评定为四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后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七级伤残。涉案车辆赣G×××××号车系卢健龙所有,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73541.72元(其中医疗费28856.72元、护理费7973元、误工费21420元、伤残赔偿金194472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卢健龙辩称,冷海峰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系我所有,冷海峰系我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替我送货。我已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本次事故我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28856.72元、现金15000元,合计45656.7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且含不计免赔。经鉴定,本次事故与原告损伤之间的参与度为60%,故应先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然后按照60%参与度核减,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划分来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以核减。事故发生后,原告有逃逸且伪造证据嫌疑,且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第二次鉴定,我公司已支付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下午,原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修水县长途汽车站出口右转弯往良塘加油站方向行驶,15时52分许行驶至与芦良西大道交叉路口,由芦良西大道北侧往芦良西大道南侧良塘加油站方向行驶时,与在芦良西大道自东向西直行由冷海峰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9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原告负主要责任,冷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冷海峰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系卢健龙所有,冷海峰系卢健龙聘请的驾驶员且卢健龙已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修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6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28856.72元已由卢健龙支付。出院诊断:右侧基地节区脑出血;高血压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半年,及时复查头颅CT;加强营养,适当康复训练;不适随诊。2014年7月29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评定,评定其为四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应由壹人护理。卢健龙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还给付现金15000元给原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对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非医保用药均申请了鉴定。2015年8月5日,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为七级伤残;车祸损伤与脑基底动脉破裂出血存在参与度,车祸损伤参与度为60%;不存在护理依赖;住院费用共28856.72元,按照医保用药范围核减4319.48元,核定后费用为24537.24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及其它相关费用4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契约、修水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及万方物业九江修江明珠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租铺合同书及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其自2009年起即与其子郑青共同居住于修江明珠××××××××××,并从事水果批发行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修水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2月22日下午,原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修水县芦良西大道良塘加油站T型路口与卢健龙聘请的驾驶员冷海峰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即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冷海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卢健龙已就其所有的赣G×××××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卢健龙与原告按照3:7的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原告的损伤,本院采信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即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车祸损伤参与度为60%;不存在护理依赖;非医保用药费用4319.4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修水县修江明珠××,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94472元(24309元/年×20年×40%)。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采信修水方园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损失日的评定,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日平均工资计算180天,原告诉求2142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七级伤残,本院酌定8000元。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第一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按照车祸损伤参与度,由卢健龙与原告按照3:7责任比例分担,即由卢健龙承担324元,由原告自负1476元;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其它相关费用4000元,虽原告的损伤等级有所降低且不构成护理依赖,但考虑保险公司重新申请了事故与原告损伤的参与度及非医保用药两项新的鉴定项目,故本院酌定由原告与保险公司各承担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24537.24元(28856.7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431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3、营养费2680元;4、护理费7973元;5、误工费21420元;6、伤残赔偿金194472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260422.24元,考虑本次事故与原告的损伤参与度为60%,故本次事故导致其损失范围应为156253.34元(260422.24元×60%)。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尚差36253.34元,由卢健龙承担30%为10876元,由原告负担70%为25377.34元。应由卢健龙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赔。以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30876元(120000元+10876元)。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4319.48元,由卢健龙承担777.51元(4319.48元×60%×30%);尚余3541.97元由原告自负。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131977.51元(130876元+卢健龙应承担的鉴定费324元及非医保用药费用777.51元),扣除卢健龙已支付的医疗费28856.72元、鉴定费1800元及现金15000元,尚差86320.7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卢健龙垫付的44555.21元(45656.72元-非医保用药费777.51元-鉴定费324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淑荣各项损失合计86320.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卢健龙垫付款44555.21元。驳回原告郑淑荣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原告郑淑荣负担4615元,由被告卢健龙负担1013元。第二次鉴定的相关费用4000元,由原告郑淑荣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於林枫人民陪审员 魏长秀人民陪审员 冷与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