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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异字第101���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永安与大连开发区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安,大连开发区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101号案外人侴维民。委托代理人冯春梅、李伟莉,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永安。委托代理人孙树国,系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开发区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金祥,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永安与被执行人大连开发区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侴维民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侴维民称,其与被执行人泰乐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执行人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湾小区15号楼27-8、27-9两套房屋,并于当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对法院查封此两套房屋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泰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22日作出(2001)大经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大连开发区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2013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3)大执审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李永安为本院(2001)大经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2013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3)大执一恢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泰乐房地产公司如下房屋:大连开发区白石湾15栋、16栋、15-1栋房屋。上述房屋续封至今。2006年10月17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颁发给泰乐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白石湾15号27层的1-10#房已在大开董家沟信用社设定抵押。2009年1月19日,侴维民与泰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大连开发区白石湾碧海华庭第15幢27层8号房和15幢27层9号房,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均为145平方米,每套房屋的总金额均为58万元。当日,泰乐��地产公司为侴维民出具了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发票。侴维民陈述,其取得所购买的房屋钥匙后,即将房屋出租与他人;除案涉两套房屋外,其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侴维民自述其购买二套房屋已出租于他人,且其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案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侴维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