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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1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滕永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滕永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163-1号申请人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发斌,董事长。被申请人滕永宁。本院受理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滕永宁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自愿以其所有的徐工牌挖掘机作为担保,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滕永宁使用的徐工挖掘机。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滕永宁使用的徐工挖掘机一台(机型:XE150D,机号:73208170)。扣押期限二年,扣押至2017年11月3日止,期限该机由本院保管。二、查封申请人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徐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型:XE150D,机号:XUG01500EFKA03176)。查封期限二年,查封至2017年11月3日止,期间该机由申请人保管。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因逾期提出申请而导致上述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韦兆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袁宝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