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资中县人民医院与蒋靖南、蒋传君、魏秀云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中县人民医院,蒋靖南,蒋传君,魏秀云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资中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平,院长。委托代理人蔡文沁,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资中县人民医院骨一科护士长。委托代理人王以宏,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靖南,女,200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蒋传君(蒋靖南之父),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魏秀云(蒋靖南之母),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告蒋传君,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告魏秀云,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资中县人民医院与被告蒋靖南、蒋传君、魏秀云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中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蔡文沁、王以宏,被告蒋靖南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蒋传君、魏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中县人民医院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蒋靖南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原告处就医,住院48天伤愈出院。被告蒋靖南出院后,其左足背原受伤处逐渐长出瘢痕,又于同年12月26日再次到原告处就医,被告蒋靖南入院后,被告蒋传君、魏秀云以被告蒋靖南原受伤处的瘢痕是原告医疗不当为由,拒不预交被告蒋靖南住院医院费用。原告为帮被告蒋靖南治病,在被告未交费用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12月31日为被告蒋靖南施行了疤痕切除松解植皮术。术后,被告蒋靖南左足背仍有新的瘢痕生长,被告蒋传君、魏秀云便要求原告垫资给被告蒋靖南不定期到成都华西医院继续治疗。被告蒋靖南的病情经原告和成都华西医院治愈后,被告蒋传君、魏秀云既不办理被告蒋靖南的出院手续,也不支付被告蒋靖南在原告处的医疗费59461.43元和到华西医院就医的借支款35000元。2014年9月,被告蒋靖南曾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资中县人民医院,经资中县人民法院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资中县人民医院对蒋靖南的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随后,被告蒋靖南又以资中县人民医院提供鉴定的病历档案资料系伪造为由,经资中县人民法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资中县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系真实档案无篡改、伪造的鉴定结论后,被告蒋靖南撤回起诉。在两次司法鉴定中,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1300元。因此,三被告共欠原告医药费、借支款、鉴定费共计105761.43元。在诉讼中,原告减少了诉讼请求,具体为: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8101.67元、借款35000元、鉴定费11300元,共计64401.6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被告蒋传君认为其女被告蒋靖南在原告处进行治疗是事实,也发生了医疗费18101.67元。但是这些医疗费不应当由三被告承担,原因是原告存在医疗过错。被告魏秀云认为有些钱是事实,有些不是事实,只认可借了原告35000元。原告资中县人民医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医院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医疗质证。2、被告蒋靖南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清单,证明被告蒋靖南先后两次到原告处就医,第一次的费用已结清,第二次的实际住院时间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18日,共欠医疗费用18101.67元。3、借款单复印件2张及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蒋传君、魏秀云因被告蒋靖南到华西治疗,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4、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帮被告蒋靖南垫付鉴定费用共计11300元。5、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意见书和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为被告蒋靖南提供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蒋靖南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应该是结清了的,不然不会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从未有向被告蒋靖南催收医药费。因为被告蒋靖南至今未办理第二次的出院手续,具体欠多少医疗费只有原告清楚。关于借款和鉴定费是事实,但是与本案无关。。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能够证明被告蒋靖南在原告处就医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并且共同认可所欠医疗服务费为18101.67元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有关鉴定及其费用;有关借款的证据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为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本院认为对本案服务合同关系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被告蒋传君、魏秀云系被告蒋靖南之父母。2013年2月12日,被告蒋靖南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2月26日再次到原告处住院治疗。被告蒋靖南第二次住院后,原告为其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被告蒋传君、魏秀云以被告蒋靖南手术未成功为由,被告蒋靖南于2014年2月18日离院后(被告蒋靖南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前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2014年9月23日,被告蒋靖南作为原告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即资中县人民医院赔偿蒋靖南的损失,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蒋靖南于2015年8月6日撤回对本案原告资中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另查明,被告蒋靖南第二次在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18日,被告蒋靖南在此期间的各项费用和在原告处离院后陆续在原告处领取敷贴等药品的费用,共计18101.6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101.67元、借款35000元、鉴定费11300元。一、被告蒋传君、魏秀云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101.67元。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被告蒋靖南因交通事故前往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已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蒋靖南提供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行为,被告蒋靖南则相应地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本案中,被告蒋靖南对原告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均予以领受,应视为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之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被告蒋靖南理应承担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三被告虽辩称原告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三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蒋靖南尚欠原告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8101.6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蒋靖南在发生医疗费用纠纷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民事活动应由其监护人代理进行,相应民事责任亦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故上述尚未偿清的医疗费应由被告蒋传君、魏秀云负责向原告支付。二、原告主张三被告应支付借款35000元及鉴定费11300元,应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借支给三被告的款项35000以及垫付的鉴定费11300元,是借款合同关系及医疗损害责任关系不属于本案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范畴,原告主张三被告应支付借款及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蒋靖南在原告处就医,双方已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蒋靖南理应向原告支付医疗服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传君、魏秀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资中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8101.67元;二、驳回原告资中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传君、魏秀云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蒋传君、魏秀云负担(原告已预交1028元,应退费903元,余款125元由被告蒋传君、魏秀云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强琴00.67中,无篡改病历行为及其它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的行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